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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欣欣与胥殿官、胥培升、肖元旭、文明、赵益坤、李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欣欣,胥殿官,胥培升,肖元旭,李金才,文明,赵益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欣,女,生于1993年11月,汉族,学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殿官,男,生于1996年2月,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培升(系胥殿官的法定监护人),男,生于1970年5月,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胥培书,系被上诉人胥培升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元旭(系���殿官的法定监护人),女,生于1977年05月,37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才,男,生于1961年6月,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明,男,生于1973年12月,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益坤,男,生于1965年3月,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李欣欣为与被上诉人胥殿官、胥培升、肖元旭、文明、赵益坤、李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高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欣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08月19日,被告胥殿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Q277**#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李欣欣从来复镇沿来沙路往复兴镇行驶,被告文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Q107**#自卸低速货车从复兴镇自来沙路往来复镇行驶,当日17时10分,两车行驶至来沙路10公里+900米处相撞,造成川Q277**#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胥殿官、李欣欣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欣欣伤后于2013年08月19日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头、面部软组织裂伤,创面重度污染。经住院治疗30天,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74235.32元。2013年08月3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胥殿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第一��“对登记后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文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李欣欣无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胥殿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欣欣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欣欣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评估,该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李欣欣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9级伤残;2、李欣欣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同时查明,川Q277**#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车主为被告李金才,该车及车钥匙事发前系放在宋友梅家,宋友梅与李金才之妻系姐妹关系,宋友梅之子胥杰与胥殿官系同学关系,又系邻居,胥殿官在未征得李金才及其亲属的同意的情况下随手拿上钥匙,骑上李金才的摩托车并搭乘李欣欣上道路行驶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胥殿官的父亲系胥培升,母亲系肖元旭均系本案被告,胥殿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但本案向本院起诉时被告胥殿官已年满18周岁。原告李欣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四川西南航空专修学院大专航空服务专业12级1班的学生。被告文明驾驶的川Q107**号低速货车原登记车主(法定车主)系被告赵益坤;2013年5月1日被告赵益坤将该车辆以12800元价款出售给被告文明所有,并于买卖之日将该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文明,该车辆买卖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双方签字之日起此车出现的任何事故均由乙方(文明)承担,与甲方(赵益坤)无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欣欣之母胥培芳在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02月20日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培芳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每月3200元。胥培芳于2013年08月19日至2013年10月12日请假护理李欣欣,其工作单位停发了请假期间的工资报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承认,原告向法庭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4、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5、胥培芳的劳动合同书、医疗发票、请假证明、休学票据,在校生证明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金才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对护理人员工资应按普通标准计算,因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的母亲,休学费是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残疾赔偿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城镇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文明同李金才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同时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高县本地农村人口人均收入计算;被告赵益坤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虽提出了自己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予采信,但原告休学费用应否赔偿,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赵益坤向法庭举证有:1、被告赵益坤的户口薄复印件;2、车辆买卖协议;3、被告赵益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中的原告诉讼代理人提出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赵益坤将证件齐全的车辆出售给文明,但经交警部门调查,该车辆的检验期满日为2012年9月,且无交强险,赵益坤将一辆不符合交易资格的车辆出售给文明,又明知文明无驾驶资格人员,对侵权行为赵益坤存在过错;其余当事人对被告赵益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车辆买卖协议上写明证件齐全,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文明因系完全民事行为��力人,如发现双方约定与交付的证件不箱符,包括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文明可主张解除合同或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异议和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接受,所以,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赵益坤举证证据应予采信。原审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200857.32元。原判认为,被告胥殿官无证驾驶川Q277**号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李欣欣在来沙路10公里+900米处与被告文明无证驾驶的川Q107**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欣欣受伤,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殿官与被告文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欣欣无责任。本案当事人除文明外,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文明的理由是签领事故认定书系他们劝说下的行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理由成立,因此,对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购买交强险,被告文明在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川Q107**号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被告文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相关侵权人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胥殿官与被告文明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胥殿官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年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因此,被告胥殿官应以其个人合法财产予以赔偿,其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部分,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胥培升、肖元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益坤出售川Q107**号货车给被告文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赵益坤仍系该车的法定车主,但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文明实际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因此,被告赵益坤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赵益坤在车辆买卖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文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收买卖车辆时如发现车辆及相关证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条件时,可以拒绝接收买卖车辆及相关证件手续,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文明并未提出,应视为接受了实际条件,被告赵益坤并不存在过错,当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被告胥殿官在未经川Q277**号摩托车车主及成年家属的允许下,擅自驾驶该车辆上道路行驶,并搭乘原告李欣欣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在被告胥殿官,被告李金才(川Q277**号摩托车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李欣欣是否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问题,因其受伤时正在读���学,已在城市居住生活约一年左右,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休学期间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按胥培芳每月工资3200元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只有劳动合同和请假证明,未提供其工资花名册及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按每天50元计赔。对原告主张的并依法计算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500元。其后续医疗需住院20天的请求,因后续医疗费用已作出赔偿,故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74235.32元;2、残疾赔偿金89472元;3、后续医疗费14000元;4、护理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18615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文明在川Q107**号货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欣欣107472元。二、由被告胥殿官赔偿原告李欣欣39342.6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胥殿官在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中予以赔偿,其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胥培升、肖元旭予以赔偿。三、由被告文明赔偿原告李欣欣39342.66元。四、驳回原告李欣欣对被告赵益坤、被告李金才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李欣欣负担156元,被告文明负担1400元,被告胥殿官、胥培升、肖元旭共同负担60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欣欣。上诉人李欣欣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赵益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护理费应全额支付,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益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享有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胥殿官无证驾驶川Q277**号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上诉人李欣欣在来沙路10公里+900米处与被上诉人文明无证驾驶的川Q107**号货车相撞,致使李欣欣受伤,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殿官与文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李欣欣无责任,本院依法对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欣欣上诉称被上诉人赵益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赵益坤出售川Q107**号货车给被上诉人文明,虽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给文明实际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因此,赵益坤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护理费应全额支付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所举证据只有劳动合同和请假证明,未提供其工资表及实际减少收入的相��证据,故原判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按每天50元计赔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上诉人李欣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聂华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