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农联社与刘海仁、钱海英、刘忠、郭淑艳、于洪发、程凤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海仁,钱海英,刘忠,郭淑艳,于洪发,程凤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37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春信贷员诉讼代理。被告刘海仁,男,195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钱海英,女,195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刘海仁妻子。被告刘忠,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郭淑艳,女,1968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刘忠妻子。被告于洪发,男,1948年8月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程凤云,女,1947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于洪发妻子。原告农联社与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刘海仁、刘忠、于洪发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在原告处以联保方式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0.8866667%。刘海仁取得借款3万元,到2015年1月5日欠利息9780.43元。借款人刘忠取得借款3万元,到2015年1月5日欠利息11337.72元。借款人于洪发取得借款2万元到2015年1月5日欠利息7558.54元。钱海英、郭淑艳、程凤云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刘海仁、钱海英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780.43元,刘忠、郭淑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1337.72元,于洪发、程凤云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558.54元。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无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联保借款合同。3、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4、贷款凭证。以上均是复印件但已与原件核对。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同时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异议,属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家庭成员书面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仁偿还原告农联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780.43元(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为0.8866667‰计算)。被告钱海英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忠偿还原告农联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1337.72元(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为0.8866667‰计算)。被告郭淑艳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于洪发偿还原告农联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558.54元(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为0.8866667‰计算)。被告程凤云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37.5元(已减半),由六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岳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