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见金与宋成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成锋,张见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成锋。委托代理人李宝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见金。委托代理人张义波,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成峰因与被上诉人张见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685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高仁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宋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珠,被上诉人张见金的委托代理人张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见金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4月10日,宋成峰与张见金签订协议,由张见金为宋成峰承揽的青岛华欧集团青岛四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地的水暖及消防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安装费。张见金为宋成峰施工后,宋成峰至今仍欠张见金人工费36000元未付。该款经张见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张见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宋成峰支付给张见金人工费3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成峰承担。宋成峰在原审中辩称,张见金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并不欠张见金人工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见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4月10日,宋成峰与张见金签订协议,约定宋成峰将其承包的青岛华欧集团青岛四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中的水暖及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张见金,承包内容包括给排水、消防和暖气;工程共计12000平方,按每平方捌元计算人工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安装费,不包括材料费、挖沟、回填土砖混钻眼、消防箱眼等;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付款,余款工程交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如本工程取消水暖(共合计46组暖气片),该工程施工当中没有预留洞口、管道眼以及变更了消防、立管、回填土等所产生的零工、机械费等与采暖人工费相抵消。后张见金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宋成峰与张见金双方认可协议中的暖气工程没有施工,张见金述称其施工了洞口、钻眼、消防、立管、回填土等工程,按照约定应当与暖气人工费抵消;宋成锋认为协议中的46组暖气片只是办公楼和酸洗车间,共计2800平方,该部分工程量的人工费已经按照约定结算给张见金。宋成峰与张见金双方亦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工。张见金诉称宋成峰已经支付人工费60000元,宋成峰辩称已经支付给张见金人工费70000元,并提交了四张收条。在宋成峰提交的四张收条中,有三张共计60000元是案外人李某收的,一张10000元是张见金收到的。宋成峰解释说是李某代替张见金从宋成峰处支取的劳务费,张见金对李某签字的收条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成峰与张见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张见金为宋成锋提供劳务,宋成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按照双方的约定,工程共计12000平方,按每平方捌元计算,共计96000元。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成峰已经支付张见金劳务费的数额。张见金认可宋成峰已经支付60000元,宋成峰辩称已经支付70000元,但宋成峰提交的收条是案外人李某签署的,故宋成峰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纳。故宋成峰尚应支付张见金人工费3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宋成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见金人工费3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宋成峰负担。宣判后,宋成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宋成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凭张见金举证的《协议书》确认实际工程量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总劳务费数额及已付劳务费数额无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宋成峰已与张见金结清全部劳务费,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再支付劳务费36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见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见金负担。被上诉人张见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宋成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宋成峰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宋成峰已付人工费70000元,张见金认可其已收人工费70000元。因双方对已付人工费7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宋成峰与张见金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双方协议第7条约定:如本工程取消水暖(共合计46组暖气片),该工程施工当中没有预留洞口、管道眼以及变更了消防、立管、回填土等所产生的零工、机械费等与采暖人工费相抵消,其它零工另行计算。宋成锋认为协议中约定的46组暖气片没有施工,张见金只施工了给排水、消防和其他如洞口预留等零工,共计2800平方米,有9200平方米张见金未施工。张见金称其施工了洞口、钻眼、消防、立管、回填土等工程,按照约定应当与暖气人工费抵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第7条约定,虽然涉案工程取消水暖施工,但张见金已施工了洞口、消防、立管、回填土等工程,故应视为张见金已依约完成水暖施工,该部分人工费应与双方协议约定的水暖安装人工费抵消,据此,本院确认张见金已依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在张见金已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形下,宋成峰亦应支付张见金全部人工费96000元(12000平方米×8元)。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宋成峰已付人工费70000元,宋成峰应将剩余人工费26000元给付张见金。原审判决宋成峰给付人工费36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宋成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685民事判决主文为:宋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见金人工费2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审原告张见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共计1400元,由上诉人宋成峰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张见金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魏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