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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107号被告人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世权,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世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团结村七组屈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打麻将,后趁客人离去、屋内无人之机,盗走屈某某抽屉内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及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逃离现场,所盗现金已挥霍,其余物品已丢弃。2014年11月6日,原某某被屈某某发现后控制并报警,民警于当日将其抓获。原某某到案后已向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屈某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被告人原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