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邬定秋、王志品与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曾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定秋,王志品,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曾向东,周共武,邓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79号原告邬定秋。原告王志品。被告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东。被告曾向东。被告周共武。被告邓海文。原告邬定秋、王志品与被告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曾向东、周共武、邓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定秋、王志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曾向东、周共武、邓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定秋、王志品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曾向东、周共武、邓海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大成粮油购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被告曾向东、周共武、邓海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邬定秋、王志品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大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邬定秋、王志品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邓海文、周共武、曾向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结算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8月25日经过原告邬定秋、王志品与被告大成公司之间的借款经过结算,大成公司仍欠原告邬定秋、王志品200万元借款本金及30万元利息未支付。3、三张银行转账凭据,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被告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曾向东、周共武、邓海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邬定秋、王志品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曾向东相识,2013年4月25日,被告曾向东以农业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五分,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邬定秋、王志品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是实。曾向东被告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2013.4.25。”的借条一张。4月26日,原告邬定秋通过银行转入300000元,1550000元,原告王志品通过银行转入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向东、邓海文、周共武分别在借条签字提供担保,具体内容为“,被告曾向东、邓海文、周共武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担保人:邓海文2014.1.24同意继续担保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曾向东2014.9.15同意担保本息还清为止周共武2014.9.15”。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出具了内容为“结算确认书2013年4月25日,湖南大成粮油风光有限公司邬定秋、王志品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经双方认、仔细核对,截止2014年8月25日止,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仍欠邬定秋、王志品贰佰万元(¥2000000元)本金未偿还,叁拾万元(¥300000元)利息未支付。双方确认无异议,签字或盖章生效。至今仍欠本金贰佰万元整是实。三个月内未付利息。曾向东2014.8.27。”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邬定秋、王志品提供了被告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且与银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因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198万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了明确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未按约偿还,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双方之间约定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邓海文、曾向东、周共武在借条上约定“担保本息还清为止”,故被告邓海文、曾向东、周共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邬定秋、王志品借款本金198万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曾向东、邓海文、周共武对被告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00元,由被告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曾向东、邓海文、周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