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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郭春平与董现礼、邓魁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平,董现礼,邓魁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郭春平,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天道,安阳市殷都区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现礼,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邓魁苏,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郭春平诉被告董现礼、邓魁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现礼、邓魁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平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董现礼通过琚文彬认识原告,被告董现礼声称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约定期限10天。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董现礼、邓魁苏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借款期间内。现原告郭春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董现礼、邓魁苏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董现礼向原告郭春平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郭春平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董现礼,期限十天,2012.10.27”。被告董现礼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10月26日,被告董现礼又给原告翻写了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春平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董现礼,2014.10.26”。2014年11月20日,被告董现礼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兹定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还郭春平一部分借款,董现礼,2014.11.20”。现被告董现礼未偿还原告郭春平借款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春平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现礼向原告郭春平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春平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董现礼,被告董现礼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郭春平请求被告董现礼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请求利息,可从第一次借款到期后第二天即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董现礼、邓魁苏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邓魁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现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春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董现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师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