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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诉陈金丹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陈金丹,梁森林,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少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玉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丹,女。委托代理人毛显辉,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森林,男。原审被告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小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森林,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7时,被告梁森林驾驶粤P102**号牌小轿车搭乘原告陈金丹,行驶到S242线紫金县黄塘镇径肚村路段时,车辆侧滑与路边路灯发生碰撞后单方翻下山坡,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9天,医疗费用己由被告梁森林支付。原告出院医嘱上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事故发生后经河源市紫金县交警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4)第0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森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P102**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乘客责任险100000×4座。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事发时止,在深圳市联代科技有限公司任门店开发、门店日常经营销售管理,劳动合同上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其中试用期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庭审中称其固定工资5000元加上业绩提成共计每月收入9000多元,但无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记录和个人工资缴税凭证。2014年8月4日原告支付检查费4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各项合理的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480元,有医院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计算为100元/天×89天=8900元。3、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89天=267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即护理费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年×89天×1人=7948.72元,原告请求7948元合理,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户籍性质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事发时止,在深圳市联代科技有限公司任门店开发、门店日常经营销售管理,有固定工资收入,且有深圳市居住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庭审中称其固定工资5000元加上业绩提成共计每月收入9100元,因其无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记录和个人工资缴税凭证,故不采信原告每月收入为9000多元。据此,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89天+32598.7元/年÷12月/年×6个月/休息=24248.07元。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需要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处理交通事故人数、进行伤残评定等事实,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偏高,酌定计算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5246.79元,由于原告是车上乘客,且粤P102**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乘客责任险100000元/座×4座,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246.79元给原告。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驳回。至于被告梁森林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与相关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102**号牌小轿车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246.79元给原告陈金丹。(上述款项交法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陈金丹负担708元,被告梁森林负担51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3、依法改判不予计算护理费。5、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仅依据医嘱载明“休息6个月”就以此判定被上诉人产生了269天的误工时间毫无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3条“胸骨骨折误工90日”,7.5.1条“少量血气胸误工30日-40日”,9.1条“脊柱骨折误工120日”,附录B.2“二处以上损伤的人伤损害受伤人员的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左右侧少量血气胸,胸骨柄骨折,胸6、7、8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经治疗,患者恢复可。”河源市人民医院出具“建议休息6个月”已经有悖准则,而一审法院无视我方抗辩仍错误采信,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审查。二、关于护理费。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材料,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壹人陪护,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为何人,而一审法院却依照被上诉人主观诉求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并判定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上诉人请求依法不予计算其护理费。综合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完全无视我方当事人的抗辩,显失司法公正、合法,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陈金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梁森林陈述:对本案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陈金丹的误工时间如何认定。二、本案应否计算被上诉人陈金丹的护理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被上诉人陈金丹的误工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审查,被上诉人陈金丹住院8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上述期间均为其误工时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金丹的误工时间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应否计算被上诉人陈金丹的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原审判决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被上诉人陈金丹的护理费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应计算被上诉人陈金丹的护理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明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慧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