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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1月7日14时许,到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谭石路35号“回头食客”宿舍玩。当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趁“回头食客”员工均外出之机,遂见财起心,盗得被害人徐某甲、彭某、徐某乙共计价值人民币5220元的华硕牌A84EI231SJ-SL型、戴尔牌Ins14LR-1528B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安踏牌全新休闲鞋1双。作案后,被告人冯某携赃物逃至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一手机维修店,以人民币700元的低价分别销赃给孙立家、朱颂今。案发后,追回被盗华硕牌A84EI231SJ-SL型、戴尔牌Ins14LR-1528B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安踏牌全新休闲鞋1双均已发还各被害人。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