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丽、潘红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王丽,潘红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潘红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长民初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2年11月10日21时15分许,潘红武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江阴市祝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顾路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她车坏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立即送往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确诊: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3.右髌骨开放性骨折,行切开内固定术,至今已有22个月。2012年12月1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红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红武、太平洋公司赔偿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7719.6(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潘红武赔偿80%),其中医疗费62452元(其中太平洋公司垫付10000元、潘红武垫付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4545.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潘红武、太平洋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一、事故及治疗经过。2012年11月10日21时15分许,潘红武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祝塘镇祝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顾路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与由东向西王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分析认为:潘红武夜间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思想疏忽,遇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丽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因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红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王丽被送往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转至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2.右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3.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012年11月21日,江阴市人民医院对王丽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2年12月7日,王丽治愈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61105.65元(不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46.35元),潘红武为此垫付30000元,太平洋公司垫付10000元。二、肇事车辆涉案信息。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潘红武,潘红武就该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2月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当事人涉案信息。王丽系江阴市茂达棉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纺二车间甲班员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上班,茂达公司于事发当日开始停发了王丽工资。事发前3个月(2012年8月、9月、10月),王丽在茂达公司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853.8元、2886元、2742元。经王丽申请并由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王丽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王丽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王丽花费鉴定费2360元。潘红武于2010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6年,事发时系潘红武本人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四、当事人主要争议情况。王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红武、太平洋公司赔偿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7719.6元(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潘红武赔偿80%),其中医疗费62452元(其中太平洋公司垫付10000元、潘红武垫付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4545.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王丽因事故产生医疗费611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1.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2.残疾赔偿金;3.误工费。太平洋公司认为:对王丽提供的有关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王丽工资是打卡的,故需补充提供工资卡打卡明细以进行核实;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王丽在鉴定时未将内固定取出,故应当将内固定取出后评定出伤残等级后才能确定残疾赔偿金;对鉴定费236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另外,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潘红武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愿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后,其已经垫付给王丽30000元;对王丽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工资发放清单、茂达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对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对王丽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11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对双方存争议的事项。1.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责任承担比例:潘红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主要责任,王丽被认定为次要责任,双方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大小,法院依法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潘红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王丽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王丽因本案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意见系鉴定部门根据王丽因事故造成的伤情而作出的专业意见,应予采信;太平洋公司、潘红武辩称王丽未将内固定取出而对残疾赔偿金无法确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未取出内固定对于伤残等级评定能否产生影响或产生多大影响,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因此,王丽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3.误工费:根据王丽提供的由茂达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3927.20元[(2853.8元+2886元+2742元)÷3月÷30天/月×360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丽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611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3927.2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71944.85元,由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003.2元,扣除太平洋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太平洋公司尚需赔偿109003.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2941.65元由潘红武赔偿80%即42353.32元,扣除潘红武已经支付的30000元,潘红武尚需赔偿12353.32元;其余损失由王丽自负,上述赔偿金额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3560元(王丽已预交),由王丽负担423元,;由潘红武负担319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2818元。太平洋公司、潘红武负担部分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丽。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丽的内固定未取出,在此情况下所作的伤残鉴定不准确,对鉴定意见认定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王丽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还应提供银行账单以作证;王丽在事故发生八个月后已经上班,误工期最多按八个月计算,不能再按照鉴定意见中的360日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丽辩称:鉴定应在损伤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当事人承诺日后取内固定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有承诺人承担;误工费根据其因受到伤害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后,其未上班期间的保险都是自己交,为了让单位交保险才去上班,做几天休几天,单位除了交保险,没有其他支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红武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鉴定意见的体格检查部分载明“被鉴定人王丽承诺内固定不取”,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经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临床症状已基本稳定”。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体格检查及分析时,已经考虑了王丽内固定的情况,鉴定机构系在王丽承诺内固定不取的情况下评定相应的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公司无证据可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因事故减少的收入,王丽一审中提供了由茂达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减少的收入金额,本院确信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太平洋公司否认该事实,但未举证降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要求王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期,鉴定意见已经根据损伤及治疗康复情况作出了认定,王丽亦解释了其上班系为交纳保险,并无收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太平洋公司无证据可以证明王丽上班后又取得收入,故对其减少误工期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