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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平林与都江堰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平林,都江堰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林,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俊娴,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张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平林因与被上诉���都江堰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01年12月18日,周平林即在东风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均认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12日,东风公司与周平林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周平林自谋职业,并解除与东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东风公司按300元/月标准支付周平林24个月的生活费,同时为周平林缴纳24个月养老、医疗保险金。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东风公司支付周平林经济补偿费3312.32元;周平林签订本协议后,不再索取其他费用,不再主张任何权利。2007年7月16日,周平林向东风公司出具收到东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3312.32元的收条。同年7月17日,周平林向东风公司出具收到7200元生活费的收条。东风公司为周平林缴纳社保时间为2002年5月至2008年7月,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013年8月15日,周平林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定:东风公司为其缴纳2008年6月至今的养老等保险;支付2009年1月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为其缴纳未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社会保险和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工资。该委查明:1.周平林与东风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东风公司为周平林缴纳社会保险截止至2008年7月,之后未再缴纳。该委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3)7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1.东风公司有依法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周平林代扣代缴其个人缴费部分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法定义务。周平林应依据规定,根据社保稽核部门的稽核结论予以办理。2.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周平林要求东风公司支付2012年8月前生活费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2年8月的生活费予以支持,东风公司应从2012年8月起每月按照都江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周平林生活费。该委裁决:1.周平林通过行政程序向社会保险稽核部门申请稽核,双方依据稽核结论处理社会保险问题;2.驳回周平林的其他申诉请求。东风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原审中,东风公司提交了当地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双方的合同等材料已在地震中灭失。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工商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商登记信息、社区派出所的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收条、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社保缴纳信息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周平林于2001年12月起在东风公司工作,双方虽未提交书面合同,但均认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后,东风公司按照约定向周平林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已履行,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协议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12日由双方协商解除。故对东风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已于2006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已于2006年12月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东风公司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因此东风公司不应再支付周平林的生活费。故对东风公司要求确认自2012年8月起不应每月按照当年都江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生活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第72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应当在社会保险稽核部门申请稽核后予以办理,因此应当依法通过行政程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东风公司要求确认不应当承担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周平林缴纳社保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风公司与周平林已于2006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东风公司不应从2012年8月起每月按照当年都江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周平林生活费。三、驳回东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风公司负担。上诉人周平林上诉称,东风公司起诉并未针对仲裁裁决提出,且超出仲裁裁决的事项,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东风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风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结果虽然是对的,但仲裁主文存在笔误,与仲裁委沟通后仲裁委不予纠正。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东风公司与周平林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东风公司按300元/月标准一次性付清周平林24个月的生活费、3312.32元经济补偿金,为其缴纳24个月养老、医疗保险金;签订协议后,周平林不再索取其他费用,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东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保险费、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因此东风公司不应再支付周平林生活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都劳人仲委裁(201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平林通过行政程序向社会保险稽核部门申请稽核,双方依据稽核结论处理社会保险问题,驳回周平林的其它申诉请求。应视为该仲裁决定书驳回了周平林关于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的仲裁请求。但该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东风公司应从2012年8月起每月按照都江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周平林生活费。东风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东风公司不应从2012年8月起每月按照当年都江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周平林生活费,原审法院支持了东风公司此项诉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仲裁裁决书还查明,周平林与东风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周平林与东风公司对此项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周平林与东风公司认可该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周平林与东风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周平林关于超出仲裁裁决事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平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平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