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申有诉被告陈忠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有,陈忠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李申有被告:陈忠义,原告李申有诉被告陈忠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吴海军、李雨桐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语,被告陈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申有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裁剪工,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处无休息日。2014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2014年7月31日,因被告拖欠工资辞职离开,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5日至7月31日的工资15000元。被告陈忠义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7月31日在我家担任裁剪工,先后造成两次重大损失,1、王彪的裤子325条,每条单价75元。2、苏燕菊的裤子934条,每条单价75元,造成经济损失110000多元,而后工人返修裤子,花费7000元,共造成被告损失近14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裁剪工,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未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人孟繁荣出庭证言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材料1份、收款收据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到被告陈忠义处工作,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陈忠义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现被告陈忠义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显系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忠义立即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支付2000元应从15000元中扣除一节,因被告提供的收据未书写日期,且证人孟繁荣能够证明该款系在2014年7月20日书写证据之前给付的2000元。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做裤子造成损失一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申有劳务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忠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龙人民陪审员 吴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雨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加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