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小波、郑志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276号。法定代表人周桂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刚,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波。被告郑志丹。原告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园物业)为与被告陈小波、郑志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华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波、郑志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华园物业诉称,原告系天运花园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自2006年起开始管理该物业,2013年底天运花园成立业委会,并于2014年4月对外重新招标物业公司,最终确定自2014年8月1日起由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物业提供服务,故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退出上述物业,不再提供服务。在原告管理该物业期间,根据2004年杭州市物价局关于“三华天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原告对提供物业服务的商铺按2.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费。两被告系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路62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商铺建筑面积为101.7平方米,两被告一直未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305.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利息损失不再向两被告主张。被告陈小波、郑志丹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三华园物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路62号商铺所有权人;2、杭州市物业管理项目实施确认书2份,拟证明原告系杭州三华·天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的事实;3、天运花园业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管理案涉物业至2014年7月31日的事实;4、杭州市物价局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据杭州市物价局批复的价格收取商铺每平方米每月2.5元物业服务费的事实;5、律师函、邮寄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陈小波、郑志丹未提���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小波、郑志丹系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路62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01.7平方米。杭州市江干区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3月30日批准,杭州市江干区建设局于2005年6月22日批准,确认原告三华园物业为三华·天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杭州市物价局批复三华·天运花园商铺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2.5元。2014年9月19日,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三华园物业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业委会于2014年8月1日与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物业管理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三华园物业仍为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1月5日,原告三华园物业委托律师向被告陈小波、郑志丹寄送律师函,催讨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路62号商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另查明,被告陈小波、郑志丹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305.25元。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物业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小波、郑志丹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经计算为3305.25元(2.5元/平方米/月×101.7平方米×13个月)。而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本案庭审时均已届支付期限,故三华园物业主张陈小波、郑��丹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波、郑志丹向原告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30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小波、郑志丹负担。被告陈小波、郑志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