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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尹雄一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尹雄,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422号原告: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军,董事长。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凤恩,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雄,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会泽县。第三人: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汐勇住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栋***号。第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和谊住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栋***号。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号新世界中心50—**层。原告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尹雄、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凤恩,被告尹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尹雄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尹雄购买原告“福田牌”泵车二台。合同约定:被告尹雄必须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原告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461600元;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立的,任何一方均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将“福田牌”泵车二台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置诚信不顾,仅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300000元,拖欠原告首付款及相关费用161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购车首付款人民币16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雄辩称:被告经朋友介绍,找到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陈子予(音)支付了30万元首付款及各种费用后从该公司提走了所购车辆,后因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3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公司销售人员陈子予协商,双方同意由陈子予派人将车辆开回公司,被告支付过的30万元抵作车辆使用租金,因被告认为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并没有到原告公司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原告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买卖合同。2、车辆交接确认单、提前用车承诺函。3、融资租赁合同。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在2013年5月16日前支付原告首付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461600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00000元,拖欠原告161600元,且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尹雄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按原告要求在空白合同内签了字,但并不清楚所签合同的内容。被告尹雄申请证人郗登雷、杜龙进出庭作证。郗登雷、杜龙进证人证言欲证实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3月7日两证人陪同尹雄找到原告公司销售人员陈子予协商,双方同意由陈子予派人将车辆开回公司,被告支付过的30万元抵作车辆使用租金。郗登雷还将双方商谈内容用手机进行录音保存。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商)、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商)、尹雄(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同意在符合合同全部条款前提下,根据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条件和要求向出卖人购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之日,提车方式为自提。合同约定,为方便车辆的管理和使用,租赁物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承租人。在北汽福田向出租人垫付承租人的应付款项后,北汽福田有权向承租人追索该垫付款项,在此情况下,出卖人应为承租人对北汽福田的清偿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或北汽福田垫付违约金。2013年5月14日,原告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尹雄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尹雄向原告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福田牌”泵车二台(型号分别为BJ5323THB-1(47米)、BJ5293THB-1(39米)货款总计为460万元。合同约定,首付款及相关费用为4616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尹雄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雄虽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但因该合同系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基础上续签,故涉案的两台泵车出卖人为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买受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尹雄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承租人,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尹雄称其系与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陈子予办理签订合同及提车的相关手续,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尹雄有理由相信陈子予的行为代表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其与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陈子予达成的退车处理意见虽系口头形式,但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买受人,在本案诉讼期间虽于2014年11月3日向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称其于2013年7月20日已放款至生产商处,但并未提交相关转帐凭证,而如其已支付车款,则对尹雄一直未向其交纳过租金一事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也未要求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明显与常理不符,加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已登记于被告尹雄名下,对被告尹雄称其已与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陈子予达成退还车辆,30万元抵作租金的辩解意见,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欠款161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2元,由原告云南田坤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