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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宁与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李宁,男,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袁雪琼,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华建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伟,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宁与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袁雪琼、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建筑面积130.88平方米房屋;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办完产权登记证书。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交付房屋,但未按约定在2012年5月30日前到产权登记机构完成权属登记,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212天。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07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全运会期间对政府全运村的开发项目大力支持,全运村以外的项目滞缓办理所有手续,这是导致我方逾期办证原因之一;在房屋建设完成后,沈阳市指定对煤气管网进行施工,煤气公司严重超期也导致验收滞后,从而影响办证时间;由于政府行政区域以及部门调整也使办证逾期,对此我公司认为逾期办证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我公司不应该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初始登记批复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对交房及办证均有约定。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浑南新区房产局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关于争议房产所在楼的初始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我们在初始登记之前将办理房证所需要所有资料都提供给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建筑面积为130.8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80029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交付房屋,于2013年8月26日才取得初始登记批复。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因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交付房屋,应在365天内即2012年5月30日前将办理权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已于2013年8月26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机关也于2013年8月26日予以受理,并出具了初始登记批复。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期间共计212天逾期办证违约金20777元(980029元×0.0001×212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宁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07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