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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莫厚法与颜巧伟、王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厚法,颜巧伟,王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04号原告:莫厚法。被告:颜巧伟。被告:王华锋。原告莫厚法与被告颜巧伟、王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厚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巧伟、王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莫厚法起诉称:被告颜巧伟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由被告王华锋担保,并亲笔立借据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贰万叁仟元整,并支付自起诉起至付清日止按当前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被告颜巧伟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自起诉起至付清日止按当前银行利率计算),二是判令被告王华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莫厚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颜巧伟向原告莫厚法借款2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由被告王华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颜巧伟、王华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莫厚法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两被告,被告颜巧伟、王华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颜巧伟向原告莫厚法借款2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王华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该款经原告莫厚法催讨,被告颜巧伟至今未还,被告王华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莫厚法与被告颜巧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颜巧伟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华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巧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莫厚法借款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华锋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华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巧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颜巧伟、王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