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张某某等人在忠县复兴镇“关二酒楼”吃饭,席间,刘某甲喝了一瓶“歪嘴”白酒,同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渝FM53**小型轿车,搭载胡某某、杜某某从忠县复兴镇往拔山镇方向行驶,途经忠县长江大桥、体育馆,川祖庙大桥,运管所等地,当车行驶至忠县忠州镇健康路忠州二小路段时,被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测试,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95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杜某某、胡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载人驾驶,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建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