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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向廉江市公安局投案,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后经传讯不到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特殊监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关某甲在廉江市菜市场玩扑克时,因被告人林某甲怀疑被害人关某甲“出千”,与关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林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关某甲。经鉴定,被害人关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2年3月8日向廉江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后经传讯不到案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只是辩称被害人关某甲纠集两名男青年持刀追砍其在先,其才持刀砍伤被害人关某甲的,被害人关某甲有过错。以上事实并有被害人关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甲、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复查)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被害人关某甲的病历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林某甲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和相关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该建议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某甲辩称被害人关某甲纠集两名男青年持刀追砍其在先,被害人关某甲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因该情节只有被告人林某甲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情节,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审 判 员  欧建辉人民陪审员  关 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卡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