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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谷秀兰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文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秀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文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2014)海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反诉被告)谷秀兰,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姜海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苏景才,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段绍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宇,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书,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荣树勤,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金山,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秀兰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告刘文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4日及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成、苏景才,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被告刘文书的委托代理人荣树勤、徐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谷秀兰诉辩称,1946年,原告的丈夫姜某某(已于1985年去世)租用苏联侨民巴某某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办夹信子顺河街某号的房屋用于商店经营,并于1948年购买此房。1958年公私合营时,此房与店内柜台等其他物品作价1500元入股。1984年,根据国家政策,原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同意姜某某退股申请,将该房屋作价1500元退还给姜某某。1986年12月,办理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院落土地使用证(自1948年起,原告一家居住在该院内),并自1984年开始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2008年秋天,原告得知该房屋由毕某某(被告刘文书之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此案经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原告均���诉。2012年10月17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再审,同年12月,裁定将该案发回海拉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现我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二被告于1990年3月20日签订的《直管房(旧房)出售协议书》无效;二、判决海拉尔区向华办夹信子顺河街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对于刘文书的反诉请求,谷秀兰辩称,一、刘文书的反诉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1956年,我国确实对私营工商业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但是私营工商业是指雇工人数、房屋面积和财产数额都达到一定规模,才算私营工商业。姜某某等原海拉尔市59户商号均是家庭式小型的小商小贩,是合营的对象,不是社会主义改造的对象。公���合营以后,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不是全民所有制,更不是国有化。刘文书将公私合营说成是“变为国有财产”,是偷换概念、混淆是非。2、原海拉尔区房管局(现合并为住建局)在行政诉讼中,承认本案诉争房产没有直管房的档案资料,没有证据证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办夹信子顺河街某号的房产是直管房。姜某某经营商店的房屋,是在公私合营后作为集体财产入股的,入股后属于集体所有制,归原海拉尔市蔬菜公司集体办管理。当时国家关于社会主义改造后变为国有财产的房屋,不允许退还原物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因为姜某某要求退还的是集体入股的房屋,不是国有化的房屋。原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作为集体合营商店的主管部门,同意退还姜某某的股份,符合国家和原海拉尔市商业政策,并无不妥。谷秀兰与其丈夫姜某某自1948年购买海拉尔夹信子顺河街某号的房产至今,谷秀兰对该房屋有无可争辩的产权。二、反诉原告刘文书的母亲毕某某所持100036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无效证件。原海拉尔区房管局在没有核实本案诉争房产是国有房屋即直管房的档案资料的情况下,于1990年3月20日与毕某某签订了《直管房(旧房)出售协议书》,并且依此协议为毕某某颁发了建筑面积为31.68平方米的第1000365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海拉尔房管局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出售位于海拉尔夹信子顺河街某号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由此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侵犯了谷秀兰的合法财产权,应当确认无效。三、刘文书要求返还门市房及租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我方因拆迁所得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门市房,是因为拆迁房屋中不仅包括诉争房屋,还包含了我方的门斗、风楼、板杖和院落的占地面积等等附属设施。2、���拉尔区法院裁定驳回谷秀兰的起诉,依据的是行政诉讼中关于程序的法律规定,而不是对诉争房屋作出的实体裁决。3、谷秀兰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权得到补偿并且对外出租,刘文书要求谷秀兰返还租金收入63000元,无法律依据。四、我方已于2009年2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姜某某自1948年购买了位于原海拉尔市夹信子顺河街某号的房产,后于解放初期公私合营加入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商店,于1984年申请退股得到批准。1986年,经原海拉尔市地政管理办公室批准颁发总面积为228平方米的《城市地地使用证》。包括108.75平方米的房屋,其中有谷秀兰的住宅、谷秀兰的长子姜某某的住宅和诉争房屋三部分,是一家人合用的一个城市土地使用证。谷秀兰一家自1948年至2012���拆迁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块土地达64年之久,对地上建筑物具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刘文书的反诉请求。谷秀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姜某某档案资料。证明海拉尔区向华办夹信子顺河街某号房屋在1958年6月参加合作商店入股。该表一式两份,一份已交给蔬菜公司,另外一份因为原告方属于小商小贩,归蔬菜公司管理,故由原告方自行留存,向法院提交的就是原告方自行留存的这一份。经质证,被告住建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留存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该证据中看不到本案诉争房产的字样,不能证明诉争房产入股的事实。被告刘文书认为该证据不是买卖旧房的相关证据,与旧房出售协议没有关系,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住建局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二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1中虽有“固定资产500元”字样,但该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姜某某的20户邻居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屋一直是原告的,使用至2008年。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3、姜某某于1982年8月22日书写的《申请股金撤回》。证明姜某某给蔬菜公司集体办写的退股申请,要求将本案争议房屋退回。经质证,被告住建局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姜某某自己书写的,并且该证据中并没有提及本案诉争房产,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文书认为证据3只是一个申请,不能证明是否已批复,并且该申请违反公私合营的政策,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住建局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未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1994年7月8日,原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出具的证明。5、1984年7月6日,原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集体企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6、1984年12月5日,原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合作五商店出具的1500元收据。证据4、5、6证明诉争房屋转账折款1500元。经质证,被告住建局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房产的变更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也不能证明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是否有权作出房产转让,诉争房产与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被告刘文书认为:(1)、无论是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还是集体��公室,均无权处理房管局的直管房产,这种处理违反了当时的政策,另外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4是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出具给房管局和土地局的,应当由原告拿着该证据到房管局和土地局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而且原告自1994年7月8日就应该行使自己的权利;(2)、认为证据6是姜某某给自己出具的收据,所以对证据4、5、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住建局相同。7、1986年12月编号为0201114号的《城市土地使用证》及5元收据、12.15元收据。8、《建筑用地许可证》复印件。9、《临时建筑用地许可证》及13元收据。证据7、8、9证明诉争房屋的面积,以及海拉尔区向华办夹信子顺河街18号房屋在原告院内。经质证,被告住建局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并且证据9是一个临时审批手续,不能证明是否新建,以及是否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刘文书对证据7、8、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生效了,但从1994年之后,证据7、8、9又失效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5、6、7、9系加盖公章的原始书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复印件,被告住建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10、海拉尔市商业局档案资料(复印件16页)。证明原告不属于私营工商业,而属于小商小贩,诉争房屋不是国有改造对象,房屋退还个人。经质证,被告住建局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体现诉争房屋所有人或者产权变更的事实。被���刘文书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二被告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11、1990年3月20日《直管房(旧房)出售协议书》复印件共3页。证明被告住建局没有房屋产权的依据,其和毕某某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住建局存档的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该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江某的笔录复印件。证明江丽承认住建局出售诉争房屋没有档案资料等依据。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在证据12中没有体现无直管房档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刘文书提交的证据16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作确认。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本案的诉争房产位于海拉尔区夹信子二道街1号,铁板结构,建筑面积31.68平方米,产别为“经租房”。于1990年3月20日出售给毕某某,售价为每平方米30元,金额为950.40元。“经租房”是指一些私有房产在1958年、1959年由政府统一经营出租,并收取房租。政府房管部门负责经租房的经营,并发给经租人相应的房租,这种做法延续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就不再发租金给经租房主。涉诉房产原属于经租房,房主是谁没有查到档案记载。在我局现存档案中,只能查到毕某某的直管房出售档案。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我局与毕某某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1990年,至今已有24年之久,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综上所述,本案中的争议事实,因年代久远,现在的工作人员均不了解此事,只能尊重现存的档案来阐述事实。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另外,我方认为,我局档案中的海拉尔市房产管理局与毕某某所签订的出售协议是有效协议,没有档案显示该房房主另有他人,故我局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书诉辩称,我母亲毕某某在世时,于1990年3月20日购买了海拉尔区政府房管局直管房,即向华办夹信子顺河街某号房产。海拉尔区建设局颁发了1000365号房产证,证明房屋性质为私产,产权人为毕某某。1997年12月30日,毕某某去世,由刘文书继承了该房产。此讼争房产是1956年,政府对私营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姜某某经批准入股,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已变为国有财产,一直由海拉尔区政府的有关部门作为直管房进行管理,后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出售给了个人。国家对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有明确规定,不允许退还实物。2009年2月12日,谷秀兰以该房是其丈夫1948年购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公私合营退股后取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海拉尔区房管局的卖房行为侵害了其权利,要求撤销毕某某的编号为1000365号房屋所有权证,刘文书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毕某某持有的1000365号房屋所有权证。刘文书上诉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呼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我方不服终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被通知驳回后,又向内蒙古自治区政法委申诉。经过层层交办,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09)呼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海拉尔区人民法院重审。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谷秀兰的起诉。2012年8月25日,谷秀兰依据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以讼争房产所有权人的身份,与满洲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1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取得了位于海拉尔区向华办夹信子三道街某小区门市房,面积50平方米的房产。现已将该门市房出租三年六个��,年租金18000元,所得租金63000元。因刘文书母亲毕某某是向华办夹信子顺河街某号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刘文书是合法继承人,故针对本案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谷秀兰返还刘文书位于海拉尔区向华办夹信子三道街面积为50平方米的某号门市房。二、谷秀兰给付刘文书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63000元(年租金18000元)。三、由谷秀兰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谷秀兰的诉讼请求,刘文书辩称,1、谷秀兰不是《直管房(旧房)出售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书已于1990年履行完毕。刘文书之母毕某某依法取得了位于向华办夹信子顺河街某号房产的所有权,刘文书依法继承了该房产,谷秀兰无权提起诉讼。2、我方购买海拉尔区房管局直管���房的时间是1990年3月20日,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已过去23年,谷秀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谷秀兰的诉讼请求。3、该争议房产已经过社会主义工商业改造,基于公私合营及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已变为国有房产,海拉尔区房管局作为国有房产的管理者,依据国家政策出售该房产是合法行为。4、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无权同意姜某某的退股申请,更无权将该国有房产退还给姜某某。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这都是不允许的,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问题的决议》、《供销合作总社、商业部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的通知》、《最高院关于已公私合营清产核资折价入股的房屋属国家所有的复函》等法律法规,规定已经公私合营清产核资折价入股的房屋属于国家,一律不退还实物。蔬菜公司是使用、占有该诉争房屋单位,其没有经过房管局审查批准便转移国有房产,违反了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向姜某某家属谷秀兰退房是无效的。5、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既符合当时政策,又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6、谷秀兰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被驳回起诉,刘文书持有的100036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无可代替的所有权效力。7、本案存在重复诉讼问题,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故谷秀兰已经没有重新起诉权,其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诉。综上,谷秀兰的起诉,从程序到实体均不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海拉尔市房产管理局与毕某某于1990年3月20日签订的��直管房产(旧房)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谷秀兰的诉讼请求。刘文书就其反诉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私合营批准书存根》复印件。证明姜某某的自立商店经过社会主义商业改造,房产已经变成国有,且本案属重复诉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的商店是集体所有,属于小商小贩,房产归集体所有,不是直管房,被告刘文书扩大解释。被告住建局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住建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房产卡片复印件。证明该房产是原海拉尔市房管局直管房,于1990年3月,出售给了毕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卡片没有房管局的印章,证明不了诉争房屋有档案,而且卡片中的内容与诉争房屋不符。被告住建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照片复印件。证明1263号房产卡片已列入做废档件,按规定已做处理,曾经有过该房产档案,诉争房屋有过原始档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即使档案作废了,还应当有登记册。被告住建局对证据3无异议。4、出售房屋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房管局把该房产出售给了毕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卖房以后形成的,不是房屋原始档案,证明不了房屋产权来源是否合法。被告住��局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3、4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直管房产(旧房)出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政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处理直管房的出售协议,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房屋合法来源,房管局可以出售直管房,但是原告的房屋不是直管房。即便是直管房,房管局出售该房时,也应该通知房屋使用人。被告住建局对证据5没��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收据三份。证明足额交付购房款,合法购买的海拉尔市房管局的国有房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证明不了房屋的合法来源,买房就得交钱。被告住建局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产权审查表复印件、房照发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审查发放该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产权审查表是买完房填写的,作为证据没有意义,证明不了合法性;认为房照发放申请审批表中的四邻签字都是伪造的,不是本人所签,而且在平面图上没有长宽的标注。被告住建局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8、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屋属于毕某某所有,对顺河街某号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刘文书继承后,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产权证属于无效证件,房屋来源不合法,证明不了顺河街18号诉争房屋属于毕某某。被告住建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谷秀兰的地籍调查表复印件。10、毕某某的地籍调查表复印件。证据9、10证明谷秀兰、姜某某、毕某某三家是互不相干的三块土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住建局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调查核实,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土地使用证。证明刘文书对顺河街某号土地有合法使用权。经质证,原告认为应该先有地籍调查表,后有房屋产权证,原告不知道土地部门到现场进行过调查,不能证明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且认为办理土地使用证必须有四邻的签字,但是原告没有签字。被告住建局对证据1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照片四张。证明该争议房产自毕某某购买之后就是危房,一直没有居住。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中的房屋确实是本案诉争房屋,刘文书自购买房屋之后就一直没有去过该房屋。被告住建局认为证据12是2009年因为双方发生侵权民事纠纷的时候拍摄的照片。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刘文书继承了毕某某的房产、是适格主体。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住建局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4、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出具给海市房管局和海市土地局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无权处理该房产,并且证明了原告于1994年7月8日就知道自己的诉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住建局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明并没有说明房屋产权归属和产权变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文书提交的证据14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系同一份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5、海拉尔粮菜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给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蔬菜公司和集体办公室出卖该争议房产是不合法的,夹信子二道街某房产粮菜公司未购买,更无权出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出证的海拉尔粮菜有限责任公司与给原告出具证明的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不是一个单位,所以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的证明。被告住建局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卷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6、江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曾经有过房产档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6不认可,认为江某前后两份笔录不一致。被告住建局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过核实得知,江某的意思是该诉争房产是作为直管房出售给毕某某的,而江某是后接手的,对该房产的实际��况,江某表示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作确认。17、《供销合作总社、商业部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复印件及《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的通知》复印件共12页、《中共中央关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问题的决议》打印件10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公私合营清产核资折入股的房屋属国家所有的复函》打印件1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打印件4页。证明公私合营时投资的房产属于国家所有,退股只退股金不退实物,房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房产,其他部门转让无效。经质证,原告认为文件已经过时,不适用本案。姜某某的房子是1984年申请退回的,并且认为刘文书断章取义,原告的财产退还本人之前是集体财产,不是国有财产,原告的商店既没有收取过利息也没有交过租金,是自己的商店。被告住建局对证据17无异议。18、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09)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9、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呼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0、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行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复印件。21、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行监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22、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23、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刘文书提交的证据18——23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经过行政诉讼,确定是毕某某的合法房产,谷秀兰侵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住建局对证据18——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8——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4、《拆迁补偿估价单》复印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谷秀兰取得了该诉争房产因拆迁补偿的50平方米门市房。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刘文书向法院提交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不一样。被告住建局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办夹信子顺河街某号的房屋,一直由原告谷秀兰的丈夫姜某(已去世)用于经营商店。1958年公私合营时,原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购买该房后,于1984年12月5日将该房以1500元的价格又卖给姜某某,并作转账处理。原海拉尔市地政管理办公室于1986年12月为谷秀兰颁发了《城市土地使用证》,同年,原海拉尔市向华办事处于为谷秀兰颁发了《临时建筑用地许可证》。1990年3月20日,被告刘文书的母亲毕某某(已去世)与原海拉尔市房产管理局(现更名为住建局)签订了《直管房产(旧房)出售协议书》,购买了向华办夹信顺河街某号房产,并办理了产权人为毕某某的100036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海拉尔市房产管理局在与毕某某签订《直管房产(旧房)出售协议书》时,没有该房屋为直管房的相关档案证明。毕某某于1997年12月30日去世,被告刘文书继承了该房产。2010年8月25日,原告谷秀兰与满洲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夹信子二道街某号房屋及其附属物(包括搬迁费、过渡费、营业补偿等),产权调换为海拉尔区夹信子三道街某小区某号门市,面积为50平方米,该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刘文书及其母亲毕某某在办理100036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2008年6月,原告谷秀兰得知该房屋已由毕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住建局为毕某某颁发的1000365号房屋所有权证。我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海拉尔区建设局于1990年3月29日颁发的产权人为毕某某的100036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文书不服,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了(2009)呼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书不服终审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中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呼行��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刘文书仍不服,提出申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呼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呼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及我院(2009)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谷秀兰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谷秀兰针对该争议的房屋,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谷秀兰与其丈夫姜某某(已去世)共有四名子女,该四名子女均明确表示放弃与谷秀兰共同继承该争议房屋。原海拉尔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合并到海拉尔区建设局,2010年3月,更名为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认为,原告谷秀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丈夫姜某某将坐落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办夹信子顺河街某号的房产,于1958年,入股为原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集体财产。1984年12月5日,原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又将该房屋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的丈夫姜某某,姜某某因此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姜某某去世后,其妻谷秀兰及四名子女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因该四名子女均明确表示放弃与谷秀兰共同继承该争议房屋,故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住建局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住建局(原海拉尔市房产管理局)以出售“直管房产”的名义,就原告居住的房屋,与被告刘文书的母亲毕某某(已去世)于1990年3月20日,签订了《直管房产(旧房)出售协议书》,原告以被告住建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住建局关于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住建局依据其与毕某某签订的《直管房产(旧房)出售协议书》,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持有不同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不具有先定证明效力,只能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一般证据,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查。被告住建局既未向本院提交其出售给毕某某的“夹信二道街1号”房产系“直管房产”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该房产的来源情况证明或相关的档案材料,住建局不能证实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被告住建局关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办夹信子顺河街某号的房产,系“直管房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1990年3月20日签订的《直管房产(旧房)出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文书认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办夹信子顺河街某号房产,不属于集体所有,而是属于国家所有的直管房,原海拉尔市蔬菜果品公司无权卖给原告的丈夫姜某某,其就该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政策文件,不足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争议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办夹信子顺河街某号房屋已因拆迁而灭失,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海拉尔区向华办夹信子顺河街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债权请求权,并不包含原告诉请的确认之诉,故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的争议,经过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以及申诉后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已经生效的(2013)海行初字第1-1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谷秀兰的起诉,原告谷秀兰有权依据该生效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住建局以不受理行政诉讼,就不应当受理民事诉讼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刘文书关于原告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刘文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请求,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住建局(原海拉尔市房产管理局)与毕某某于1990年3月20日签订的《直管房产(旧房)出售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谷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文书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住建局、刘文书各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反诉原告刘文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园园审 判 员  蔡井福人民陪审员  赵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