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国强与余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强,余慈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黄国强,农民。被告:余慈光,农民。原告黄国强为与被告余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慈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将尚欠原告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借条中载明:“兹有余慈光今借黄国强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特此作证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即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15000元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余慈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国强借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余慈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