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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路立伟与被告吴国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立伟,吴国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路立伟,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锋,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原告路立伟与被告吴国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吴国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立伟诉称:2014年9月22日15时55分许,吴国锋驾驶豫NVQ7**号机动车与原告路立伟驾驶的豫N183**号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922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立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VQ7**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锋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过高。2、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应严格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路立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路立伟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及各被扶养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吴国锋机动车驾驶证、豫NVQ7**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国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公交认字(2014)第092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吴国锋驾驶豫NVQ7**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N183**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商丘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5天的事实。5、路立伟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754.15元。6、路立伟伤残鉴定、后期护理期限鉴定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20天,构成九级伤残,且出院后需要3个月护理期限。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1300元的鉴定费。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9、豫NVQ7**号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豫NVQ7**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国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主张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2日15时55分许,吴国锋驾驶豫NVQ7**号机动车与原告路立伟驾驶的豫N183**号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922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立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路立伟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中医院诊治检查,共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9754.15元。2015年3月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路立伟构成伤残9级。路立伟需护理3个月。豫NVQ7**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路立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路立伟系独生子,其父路德超于1943年7月15日出生,其子路迪于2001年4月16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国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吴国锋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路立伟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路立伟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754.15元、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天)、护理费6014元(24391.45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8019元(24391.45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566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路德超生活费25162元(15726.12元/年×8年×20%÷1人)、被抚养人路迪生活费7863元(15726.12元/年×5年×20%÷2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共计163278.15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损失均超较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路立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30295元【(总损失163278.15元-交强险承担的120000元)×70%】。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路立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295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30295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吴国锋承担70%,即910元(13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立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295元(汇款户名:路立伟,帐号:6215688000002539580,开户行:中国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国锋赔偿原告路立伟鉴定费9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路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路立伟承担190元,被告吴国锋承担3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辉审判员  邹庆华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