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任某,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任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一泓、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春节举办婚礼,××××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婚生子曾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婚���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嗜赌成性,对家庭漠不关心,且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给被告一次悔改机会,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关系无任何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曾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挽回婚姻,且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经常联系。如果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10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自2013年底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17日原告向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现任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任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家庭生活需要相互包容,只要双方今后能多从对方和家庭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遇事加强沟通交流,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被告的婚生子年纪尚小,完整的家庭环境对其健康成长至关重要,需要原、被告的共同抚养照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健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