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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丰华与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丰华,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华,男,壮族,1978年9月1日出生,住广西凤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杨雄。委托代理人邹冬林,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丰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天赛五金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8日的工资2436.39元予原告王丰华。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96元予原告王丰华。三、驳回原告王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王丰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9月17日王丰华与天赛五金厂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二年,2014年8月18日天赛五金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请求:一、天赛五金厂向王丰华支付8月份工资3000元;二、天赛五金厂向王丰华支付年终奖800元;三、天赛五金厂向王丰华支付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天赛五金厂承担。被上诉人天赛五金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丰华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天赛五金厂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投诉资料三份,拟证明王丰华工作不配合。王丰华经质证认为,该三份资料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7月,但天赛五金厂在二审程序中才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没有当庭出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因上述证人均系天赛五金厂的员工,与天赛五金厂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经济补偿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对于上诉人王丰华、天赛五金厂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王丰华8月份的工资数额问题。王丰华主张其8月份工资应为3000元,计算依据是车间领导告诉他从8月份开始工资升至5000元/月,还有一些其他补贴,王丰华8月份上班18天,由此计算出其8月份工资是3000元。天赛五金厂主张王丰华8月份的工资是1155元,天赛五金厂提交了王丰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但根据天赛五金厂提交的工资单,不同级别的员工工资相差甚微,且天赛五金厂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确认存在其他补贴,即天赛五金厂自认员工除了工资单所显示的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收入,由此可以得知天赛五金厂所提交的工资表不能反映王丰华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王丰华工资收入状况的情形下,以2013年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6元/月计算王丰华8月份工资为2436.39元,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经济赔偿的问题。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王丰华主张2013年8月18日天赛五金厂的管理人员口头通知把工资结清即离开,后来王丰华找到车间领导反映,车间领导认为王丰华不服从工作安排,很多人投诉,故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天赛五金厂主张因王丰华多次被投诉,所以天赛五金厂将王丰华的岗位进行调整,但王丰华不服从调岗安排,擅自离开天赛五金厂。本院认为,王丰华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天赛五金厂申请的证人是该厂在职员工,与天赛五金厂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天赛五金厂的主张,故原审法院推定天赛五金厂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丰华离职前的工资标准,前文已经论述,本院在此不在赘述。关于年终奖800元的问题。王丰华主张其在入职时,主管口头告诉王丰华年终奖是年底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2013年有发放年终奖,因王丰华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年终奖的约定属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王丰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未支持王丰华关于年终奖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丰华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