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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淑婉与邱金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淑婉,邱金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邱淑婉(别名邱丽彬),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金治,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邱淑婉与被告邱金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淑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金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淑婉诉称,被告邱金治以家庭之需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邱淑婉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原告邱淑婉因需向被告邱金治催讨上述借款,被告邱金治均借由推诿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邱金治偿还原告邱淑婉借款70000元。被告邱金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淑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邱淑婉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东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邱淑婉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邱金治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邱金治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三、2014年6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邱金治向原告邱淑婉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邱金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邱淑婉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邱淑婉所诉事实。经庭审调查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8日,被告邱金治因家庭之需向原告邱淑婉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邱金治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邱淑婉收执。2015年2月9日,原告邱淑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淑婉与被告邱金治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邱金治向原告邱淑婉借款70000元。现原告邱淑婉要求被告邱金治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金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金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邱淑婉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邱金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