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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滥伐林木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周某得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镇大兴村蔡冲电站的土地开发项目,后两被告人在规划设计图未办理下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土地整治,在土地整治的过程中,两被告人将大兴镇大兴社区集体所有的一部分林木马尾松砍伐。被砍伐的林木经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评估,砍伐林木蓄积量总计98.78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滥伐的林木经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实际评估的蓄积量为77.245立方米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周某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砍伐情况反映、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聂某某、龙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树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周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从轻处罚。同时,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健生审 判 员  陈 岗人民陪审员  刘鸿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龙通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