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成良柏与骆训福、武汉沿江一号迎宾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良柏,骆训福,武汉沿江一号迎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96号原告成良柏,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莲,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骆训福,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喜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沿江一号迎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秀青。原告成良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骆训福、武汉沿江一号迎宾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莲,被告骆训福及委托代理人管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沿江一号迎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良柏诉称,原告系被告骆训福装修施工队的工人。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骆训福承包的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迎宾馆现场进行装修施工,该施工队带班负责人肖绪权通知下班,原告从脚手架下来后,不慎从3楼摔到2楼,造成腰椎骨折,被送往武汉市商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武汉市商职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4329元;判令两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骆训福辨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亲戚关系,只是帮助原告到第二被告提供劳务,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提供劳务的一方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是在下班后自己不慎摔伤,原告本人具有过错,应该由原告及第二被告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武汉沿江一号迎宾馆有限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骆训福装修施工队的工人。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骆训福承包的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迎宾馆现场进行装修施工,下午六时该施工队带班负责人肖绪权通知下班,原告从脚手架下来后,不慎从3楼天窗摔到2楼,被送往武汉市商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2椎压缩性骨折,在武汉市商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7257.9元。另查明,原告育有二个子女成传鑫、成舒涵分别出生于2008年11月23日及2012年12月3日。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骆训福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成良柏损伤已构成九级人体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单据、户口本,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被告骆训福作为原告的雇主对次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武汉沿江一号迎宾馆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项目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骆训福个人,故应对被告骆训福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20%,被告骆训福承担80%,被告武汉沿江一号迎宾馆有限公司对被告骆训福承担80%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7257.9元,由被告骆训福垫付。2、后期治疗费12000元,以法医鉴定意见为准。3、残疾赔偿金35468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另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的标准,原告九级伤残等级,按成舒涵实际年龄计算至18周岁,共计16年,计付10048元;两项合计45516元。4、护理费3562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26008元,以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50天计。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15元,共计30天。6、误工费15931元,按2014年度建筑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38766元,以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7、鉴定费1000元,按实际支出计算。以上1-7项共计115566.9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自行承担20%即23113.38元,被告骆训福承担80%即92453.5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给予2000元,由被告骆训福承担。对于原告骆训福垫付的37257.9元,应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实际支付5519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训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良柏支付赔偿金55195.62元;二、被告骆训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良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武汉沿江一号迎宾馆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骆训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52元、邮寄费40元、合计892元,由原告负担178、被告负担71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仕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