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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宋洁,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璋、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2010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名冉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便赌气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实现其所主张的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关系;(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奉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证人冉某甲(系被告冉某之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并从2011年开始分居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并从2011年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冉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结合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名冉某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并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同年5月27日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至今。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冉某离婚;婚生子冉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冉某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至今,且在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冉某某现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离婚;婚生子冉某某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冉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张 璋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