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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刑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锋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执字第189号罪犯李锋,男,生于1973年4月2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成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2月16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川刑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李锋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李锋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锋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锋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锋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冰梅审 判 员  陈马豫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