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携带作案工具乘车自陕西省丹凤县到西峡县盗窃摩托车。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到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黄营组黄某家盗窃摩托车未果,又到五里桥镇葛营村移民区袁某某家,将袁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驾驶该摩托车行至西峡县西坪镇尚家店桥头被公安机关抓获,摩托车被扣押。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黄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西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携带作案工具乘班车自陕西省丹凤县到西峡县城盗窃摩托车。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西峡县城协和医院路口下车后便开始寻找目标作案,被告人张某先来到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葛营组黄某家盗窃摩托车未果,又来到该村移民区袁某某家,将袁某某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遂骑着该摩托车沿312国道回陕西,当行至西峡县西坪镇尚家店桥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退还于被害人袁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袁某某的陈述,书证,物证,价格鉴定意见,西峡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让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