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道会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中学、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十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道会,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中学,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人民政府,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十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会,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白山市浑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中学。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娄炳辉,校长。委托代理人葛利,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中学教务主任,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吉强,镇长。委托代理人董玮,男,1979年1月7日生,汉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人民政府科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十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马秀升,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道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道会原审诉称,张道会于2010年4月15日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中学(以下简称十四道沟镇中学)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向十四道沟镇中学一次性付清土地转让承包费5,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张道会于当年就开始投入24,000.00元树苗,人工费11,500.00元。2013年5月份,在张道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现承包地被开发商占用了。张道会多次找校方了解情况,校方又让张道会找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四道沟镇政府)。十四道沟镇政府负责人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十四道沟镇中学及十四道沟镇政府赔偿张道会承包费、树苗款、人工费、树苗损失费共计81,400.00元。十四道沟镇中学原审辩称,十四道沟镇中学1958年建校至今,根据当时国家的有关政策,校田地由学校使用和管理,2012年期间曾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未果。2013年由于学校的实际情况,将该地发包给了张道会。对于张道会的诉讼请求,十四道沟镇中学只负责5,000.00元的承包费用。十四道沟镇中学同意赔偿,但是张道会要求赔偿的数额过大,十四道沟镇中学不同意按照张道会的要求赔偿。十四道沟镇中学与张道会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实际日期是2013年初,合同上的日期是2010年的落款。当时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十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四道沟村村委会)给学校土地使用,但是不允许转让或承包。十四道沟镇政府原审辩称,张道会与十四道沟镇中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张道会所承包的土地是学校的勤工俭学地,也就是学校所在地的十四道沟村村委会在八十年代初,为了响应国家对教育的支持,经十四道沟村村委会同意暂时借用此块地给十四道沟镇中学进行勤工俭学,土地的所有权是村集体的,学校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2012年原村委会负责人关宏磊与经管站站长陈平到十四道沟镇中学通知原校长将该地收回,因此,十四道沟镇中学在明知土地收回的情况下,将该地块出租给张道会,张道会所受损失应由学校承担,而不应该由十四道沟镇政府承担。根据镇域发展规划,十四道沟镇政府于2013年3月15日与十四道沟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十四道沟镇政府在该地块上进行经营开发,完全按照合同规定实施,应受法律保护。而张道会与十四道沟镇中学签订的合同落款日期是2010年4月15日,实际签订日期则是2013年4月初,该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十四道沟镇政府未在张道会与十四道沟镇中学签订的合同中盖章,也不知道争议土地被发包的事情,张道会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向十四道沟镇中学主张权利,由十四道沟镇中学进行赔偿,不应当由十四道沟镇政府进行赔偿。张道会主张赔偿的面积和金额与实际不符。经实地核实,十四道沟镇政府在报请县委、县政府进行统一规划后实际占地面积为2.3亩,不是张道会所诉的11.15亩,所以张道会所提出的赔偿亩数与实际不符。十四道沟村村委会原审辩称,张道会与十四道沟镇中学签订合同的土地属于十四道沟村集体土地,是十四道沟村集体所有,所以张道会如需租用,需要村集体协商签订合同,张道会与十四道沟镇中学签订合同属于违规。张道会所承包的土地是学校的勤工俭学地,十四道沟村村委会在八十年代初,为了响应国家对教育的支持,经村委会同意暂时将此块地给十四道沟镇中学进行勤工俭学使用,土地的所有权是村集体的,学校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在张道会与学校签订合同之前,十四道沟村原村主任关宏磊与经管站站长陈平于2012年就已告知学校,该土地村集体收回另做他用。而张道会与学校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由此可证明,张道会与学校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十四道沟镇中学在明知土地收回的情况下,还将土地出租给张道会,张道会所受损失应由学校全部承担,而不是村集体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十四道沟村村委会未在张道会与十四道沟镇中学签订的合同中盖章,也不知道土地被发包的事情,张道会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向十四道沟镇中学主张权利,由十四道沟镇中学进行赔偿,不应当由十四道沟村村委会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因十四道沟镇域发展的需要,十四道沟村村委会通知十四道沟镇中学将其多年来耕种的位于十五道沟电站道下的2.37亩土地收回。2013年4月1日,张道会与十四道沟镇中学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将位于十五道沟电站道下2.37亩土地和位于十四道沟与十五道沟之间汽车道上的8.78亩土地出租给张道会,出租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止。租金为5,000.00元。张道会给付十四道沟镇中学租金5,000.00元,十四道沟镇中学出具了收据。合同和收据注明的时间均为2010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张道会在其承租的位于十四道沟与十五道沟之间汽车道上的8.78亩土地上栽种云杉,在位于十五道沟电站道下2.37亩土地栽种云杉时,被十四道沟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制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十四道沟镇中学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的情况下,将其使用的土地出租给张道会,事后并未得到土地所有权人十四道沟村村委会的追认,十四道沟村村委会也提出该出租合同无效,故十四道沟镇中学的出租土地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四道沟村村委会已于2012年5月通知十四道沟镇中学收回其所使用的土地,但其仍然与张道会签订土地出租的协议,造成张道会对该地块进行了投入,由此造成的损失,十四道沟镇中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四道沟镇人民政府、十四道沟村村委会对此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道会要求赔偿81,400.00元损失的问题,张道会向十四道沟镇中学交付5,000.00元租金,因合同无效,十四道沟镇中学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张道会要求赔偿树苗损失24,000.00元的主张,张道会向法庭提交了其兄弟张道国的收据及张道国出庭作证,证明张道会从张道国处购买了树苗30000株,每株0.80元,共计24,000.00元,但张道会在十四道沟镇中学租用的土地为11.15亩,张道会提请的证人王瑞玉出庭作证,证明每亩土地栽300来株,一共栽了3000余株,张道会提交的李桂花等六人的证明,也证明共栽了3000株。但通过对位于十四道沟与十五道沟之间汽车道上的8.78亩土地的现场实地勘察,树苗间距平均为70厘米×80厘米,张道会、十四道沟镇中学、十四道沟镇政府对此均没有异议,每亩666.67平方米×8.78亩÷0.56平方米=10452(株),故该地块应当认定张道会栽种了10452株云杉。对位于十五道沟电站道下2.37亩土地,证人赵云福出庭作证,证明云杉苗移床每亩3500株,张道会、十四道沟镇中学、十四道沟镇政府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证人赵云福的证言予以采信,每亩3500株×2.37亩=8295株,应当认定张道会可在该地块栽种8295株云杉。但张道会自认栽种了五分之一,即1659株,两块地合计栽植了12111株,每株0.80元,共计9,688.80元,故十四道沟镇中学应当赔偿张道会树苗损失9,688.80元。张道会主张除栽植的以外,剩余的树苗均干枯也应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张道会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造成剩余的树苗均干枯死亡,故对张道会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张道会要求十四道沟镇中学赔偿人工费11,500.00元的主张,对于清林费,证人王瑞玉出庭证明三个人清林干了18天,每天150.00元,但从现场实地勘察,该块地为撂荒的耕地,没有较大的树木,且其证人证言在人员、时间、工资报酬与张道会的陈述以及张道会提供的李桂花等六人的证明不一致,对证人王瑞玉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对张道会要求十四道沟镇中学赔偿清林的人工费8,1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栽树的人工费,从张道会提供李桂花等六人的证明材料的内容看,共栽植11.15亩,3000株,男工每天120.00元,女工每天100.00元,共12个男工,8个女工,共2,240.00元。与证人王瑞玉的证言有出入,但从现场实地勘察的情况看,栽12111株树苗需2,240.00元的人工费,也符合实际的行情,故十四道沟镇中学应当赔偿张道会栽树的人工费损失2,240.00元。对于张道会主张耕地的费用500.00元,有证人张在军出庭证明,且张道会、十四道沟镇中学没有异议,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道会要求十四道沟镇中学赔偿将来出售树苗的损失,张道会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十四道沟镇中学返还张道会租金5,000.00元;赔偿购买云杉树苗款9,688.80元,赔偿栽树的人工费2,240.00元,耕地的费用500.00元,合计12,42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张道会租金5,000.00元,并赔偿损失12,428.80元;二、驳回原告张道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张道会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证人关宏磊、陈平的证实认定2012年5月十四道沟村村委会已通知十四道沟镇中学收回所使用的土地的事实是主观臆断,系有意偏袒十四道沟镇中学、十四道沟镇政府及十四道沟村村委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土地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国家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行使土地征收权,十四道沟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征收程序的证据。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查清谁毁坏了张道会承包土地上的树苗,因为毁坏树苗的人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十四道沟镇中学、十四道沟镇政府应当对张道会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所获得的收益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张道会的合法权益。十四道沟镇中学答辩认为,十四道沟镇中学出租给张道会的土地只有加油站边的2.37亩土地被占用,不涉及其他8.78亩土地,十四道沟镇中学只应就2.37亩土地对张道会进行赔偿。十四道沟镇政府答辩认为,一、本案与十四道沟镇政府无关。2012年十四道沟村村委会就已通知十四道沟镇中学涉案土地收回,张道会与十四道沟镇中学签订合同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实际日期是2013年4月初,十四道沟镇政府认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张道会的损失是由十四道沟镇中学造成的,应由十四道沟镇中学承担,十四道沟镇政府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十四道沟镇政府对于该土地进行征收和规划,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张道会上诉称十四道镇政府征地违规无事实依据。三、十四道沟镇政府已提供证据证明张道会并未在2.37亩土地上种植树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道会的诉讼请求。十四道沟村村委会陈述认为,本案与十四道沟村村委会无关。张道会与十四道沟镇中学签订合同所涉土地属于十四道沟村集体所有,十四道沟镇中学只有使用权,没有转租、转让权。十四道沟村村委会已通知十四道沟镇中学土地收回,张道会租用土地未与十四道沟村村委会协商,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张道会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十四道沟镇中学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十四道沟镇中学提供证人刘荆训出庭作证。证人刘xx证实,刘xx在十四道沟镇中学任校长期间与张道会签订了合同,当时签订合同的本意是怕学校丢失了土地,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让张道会对土地进行管护。2012年5月份,陈站长和关书记到学校口头通知土地被村里收回。2013年,学校未接到任何通知,学校认为有权处分土地,正好张道会有树苗要栽种,学校便与其达成了协议。合同落款日期写成2010年4月的原因是2010年学校在8.78亩土地上栽种了2000元的树苗,承包期缩短三年,让张道会代替学校管理树苗。十四道沟镇政府提供证人陈x出庭证。证人陈x证实,2012年陈平任十四道沟镇政府经济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受镇里委托同十四道沟村村委会负责人关x到十四道沟镇中学通知刘校长,因为县政府将该区域统一规划为旅游区,本案争议土地收回。对于上述两位证人的证实,张道会质证认为,证人刘xx原是十四道沟镇中学的校长,与十四道沟镇中学及十四道沟镇政府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x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与十四道沟镇政府有利害关系,因此两位证人的证实不应采信。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道会与十四道沟镇中学签订合同所涉土地的所有权归十四道沟村集体所有,十四道沟村基于勤工俭学目的允许十四道沟镇中学使用,但十四道沟镇中学对涉案土地并无处分权,十四道沟镇中学未经十四道沟村村委会同意与张道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事后亦未经十四道沟村村委会追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十四道沟镇中学与张道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与2012年十四道沟村村委会是否通知十四道沟镇中学收回土地的事实无关。本案张道会是因与十四道沟镇中学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纠纷,十四道沟镇政府对涉案土地是否履行了合法审批手续及谁毁坏了张道会栽种的树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道会起诉要求十四道沟镇政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预期利益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可以获取的利益,而被认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可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张道会要求十四道沟镇中学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35.00元,由上诉人张道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