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志毅与郑国跃、何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毅,郑国跃,何文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郑志毅,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郑建腾,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跃,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何文达,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志毅与被告郑国跃、何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功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毅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腾,被告郑国跃、何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毅诉称,2011年11月1日,郑国跃因资金需要向郑志毅借款50000元,何文达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现郑志毅请求法院判令:1、郑国跃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何文达对郑国跃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国跃、何文达共同辩称,郑国跃确实向郑志毅借款50000元,何文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分期返还上述借款。郑国跃自2011年12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每个月返还2500元,大概返还了15个月,因时间太久了,当时用于返还讼争借款的银行卡已经找不到了,申请法院调取银行转账记录,以查清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郑国跃向郑志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郑国跃向郑志毅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日至\年\月\日,如未能按时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九收取,并加收违约金日千分之五,如违约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负责。担保人:何文达;借款人:郑国跃,2011年11月1日”。郑国跃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通过银行转账给郑志毅合计25000元。庭审中,郑志毅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郑国跃应在2011年春节前还清款项,但郑国跃并没有还款,其可能有支付了一些逾期还款利息,但郑志毅又表示郑国跃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通过银行转账给郑志毅的25000元为其他款项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郑国跃则表示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也就不存在逾期还款违约金,转账的款项25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以上事实,有郑志毅提供的《借条》、本院依郑国跃申请调取的《账户明细记录》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郑志毅主张郑国跃向其借款50000元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郑国跃在郑志毅起诉后仍未返还借款,郑志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郑国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郑志毅主张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郑志毅主张郑国跃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通过银行转账给郑志毅的25000元为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郑国跃明确表示上述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认定该25000元为郑国跃偿还郑志毅的本案借款本金,即郑国跃现尚欠郑志毅本案借款25000元。何文达自愿作为担保人为郑国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何文达应对尚欠借款2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何文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郑国跃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志毅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文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文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跃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志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国跃、何文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郑志毅承担213元,由被告郑国跃、何文达承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