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幼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2011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在大邑县晋原镇东街355号附近巡查时,将被告人肖某某挡获。现场搜查时,从其所穿着的裤子左侧裤包内搜出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固体,并予以了扣押。肖某某自称是毒品海洛因,重约20克。经对该疑似海洛因物品进行称重,净重为19.98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列疑似海洛因物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肖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挡获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肖某某的户口信息、前科材料及其供词等证据证实。肖某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9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肖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非法持有毒品,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属从重处罚的情节。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量刑分析量刑起点:一年四个月量刑情节:累犯及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但量刑时不重复计算,故根据其累犯的情节增加30%,坦白情节减少10%。拟定宣告刑:16*(1+30%-10%)=19个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