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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文牧与刘敬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牧,刘敬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文牧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特别授权)。原告文牧诉被告刘敬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牧的委托代理人董尚太、被告刘敬武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牧诉称:2014年08月14日22时许,被告刘敬武驾驶川RH25**号小型客车沿涪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涪江路市政府时向左调头,与同向行驶的文斌骑电动自行车搭乘文牧碰撞,造成文牧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刘敬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文斌、文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9天,并合计产生医疗费用34,024.6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33,749.79元;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274.90元),该费用被告刘敬武已经全额垫付。另外,川RH25**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4,02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19天×30.00元/天);3、营养费2,000.00元;4、续医费10,000.00元;5、残疾赔偿金53,683.00元(22,368.00元/年×20年×0.12);6、护理费8,316.00元(120.00元/天×59天×1人);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误工费13,740.00元(41,795.00元/年÷356天×12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7.00元(父亲刘必成:16,343.00元/天×6年×0.12÷2人;母亲梁靖南16,343.00元/天×7年×0.12÷2人);11、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敬武辩称:涉案本人所驾驶的川RH25**号小型客车系周莉名下所有,本人与周莉系夫妻关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及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必再追加周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本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24.69元、鉴定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1,618.00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0元,请求将本人垫付(支付)的上述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在计算赔偿时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H25**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原告的父母均系退休职工,享有养老保险金,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续医费过高,误工时限本公司认可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是否系白塔中学的正式教职工,是否存在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需要有证据证明。对于涉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4日22时许,被告刘敬武驾驶川RH25**号小型客车沿涪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涪江路市政府时向左调头,与同向行驶的文斌骑电动自行车搭乘文牧碰撞,造成文牧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刘敬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文斌、文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7天,并合计产生医疗费用34,024.6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33,749.79元;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274.90元),该费用被告刘敬武已经全额垫付。另被告刘敬武还为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1,618.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文牧右锁骨远端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及韧带半月板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文牧续医费10,000.00元。3、文牧的护理时限及人数:本次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在南充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前10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时共计30天内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4、吴雪梅的营养时限(营养费)共计2,000.00元。5、文牧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对该鉴定结论,被告刘敬武以及保险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刘敬武与被告保险公司商定按16%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另查明:涉案被告刘敬武所驾驶的川RH25**号小型客车系案外人周莉名下所有,刘敬武与周莉系夫妻关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限内,同时川RH25**号车辆所有人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至以及被告刘敬武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文牧系城镇居民,并系本市白塔中学的教职工。本案原告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文必成、梁靖南均系退休职工,享有国家养老保险金。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文牧收取被告刘敬武现金10,000.00元的收条;川RH25**号车辆的行驶至;刘敬武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原告的工作单位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敬武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刘敬武及保险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34,024.69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疗伤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治疗17天,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0元(17天×30.00元/天);3、营养费2,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且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续医费10,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且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9,209.6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1,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以及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9,209.60元(即:22,368.00元/年×20年×0.11)。6、护理费5,7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文牧本次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在南充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前10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时共计30天内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700.00元(即:100.00元/天×57天×1人)。7、精神抚慰金5,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500.00元(即:50,000.00×0.11)。8、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9、误工费4,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文牧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绩效工资被扣发的事实,同时因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0元/月,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00元(即:1,000.00元/月×4个月)。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文必成、梁靖南均系退休职工,享有国家养老保险金,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11、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13,744.29元。连同本案诉讼费1,618.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15,362.29元。该115,362.29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用5,443.95元(即:34,024.69×16%)、鉴定费2,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1,618.00元,合计9,561.95元外,余款105,800.34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文牧赔付74,709.60元(即:10,000.00元+64,709.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文牧赔付31,090.74元。对于涉案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合计9,561.95元,由被告刘敬武承担并向原告文牧赔付。被告刘敬武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文牧支付赔偿款合计105,800.34元(即:74,709.60元+31,090.74元);品迭被告刘敬武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024.69元、鉴定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1,618.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0元等,合计48,142.69元及被告刘敬武应当承担的损失9,561.95元后,原告文牧应当退还被告刘敬武垫付款38,580.74元(即:48,142.69元-9,56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文牧支付赔偿款105,800.34元。二、原告文牧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刘敬武垫付款38,580.74元(已经扣除被告刘敬武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文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8.00元(该费用被告刘敬武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文敬武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