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广文与被告王国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文,王国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徐广文,男,生于1959年3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国伟,男,生于1973年2月20日,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原告徐广文与被告王国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文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告王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国伟驾驶豫A5WK**号小型轿车沿中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岩庄店村中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徐广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广文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国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国伟驾驶的豫A5W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4895.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住院费用;4、停车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1组,金额为2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损失;6、王国伟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王国伟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国伟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国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1份。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4时50分,被告王国伟驾驶豫A5WK**号小型轿车沿中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岩庄店村中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广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徐广文受伤;原告徐广文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387.30元;2014年5月12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广文无事故责任。原告徐广文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8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伟驾驶的豫A5W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国伟驾驶豫A5WK**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与原告徐广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广文受伤,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广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国伟驾驶的豫A5W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87.30元、误工费1139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365天/年=67元/天,67元/天×住院17天=1139元)、护理费1139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365天/年=67元/天,67元/天×住院17天×1人=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51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4555.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7.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7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00元;原告徐广文下余损失停车费80元,因被告王国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国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广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4475.3元;原告徐广文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广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三角;二、被告王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广文停车费八十元;三、驳回原告徐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王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聪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