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女,住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兴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结婚之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徐婷对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甲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甲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甲未得赃款,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乙等人在贵州省某县谋划,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骗取财物。经商议,被告人胡某甲冒名“宋某某”并谎称未婚,愿与被害人陈某某结婚,胡某乙冒充其母,要求给付彩礼,被害人陈某某于同月4日支付48800元彩礼后,次日将被告人胡某甲带回宣城市某村,数日后被告人胡某甲试图逃跑被人发现,同月15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贵州省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农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魏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章某某、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假借结婚之名,骗取他人财物4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和其他作案参与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胡某甲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4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利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偿;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