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甘曹英与瑞安市环卫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曹英,瑞安市环卫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甘曹英。被告瑞安市环卫管理处。法定代理人许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伟玉、潘洁慧﹤strike﹥,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strike﹥。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统。原告甘曹英与被告杨银柱、瑞安市环卫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甘曹英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银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甘曹英诉请:一、被告瑞安市环卫管理处赔偿原告甘曹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4071.57元(医疗费,1037.57元;误工费,44513元/年÷365天×120天=14634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损失,5100元;自行车损失费用,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于2015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曹英,被告瑞安市环卫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潘洁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9日8时20分许,杨银柱驾驶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驶往上望街道方向,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兴达路18幢前地段时,车身左侧与相向直行而来由原告甘曹英驾驶的无牌自行车车身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甘曹英受伤及原告所有的手机和无牌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甘曹英、杨银柱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甘曹英即被送往瑞安市中医院急救治疗,经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骶骨压疼等。之后,原告甘曹英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37.57元。另查明,杨银柱系被告瑞安市环卫管理处的驾驶员。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安市环卫管理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杨银柱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保险单、杨银柱的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甘曹英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037.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是指受害人通过平常的饮食摄入尚不能满足其受损身体的需求,需要额外加强营养品作为补给,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护理费亦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为15天,因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标准计算,为1450.77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手机损失,经双方确认,按3000元予以折算,本院予以准许;自行车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应支持原告甘曹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5588.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甘曹英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甘曹英4588.34元(医疗分项项下1037.57元,伤残分项项下1550.77元,财产分项项下2000元),余下1000元。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甘曹英驾驶的是自行车,杨银柱驾驶的是机动车,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甘曹英与杨银柱各承担40%、60%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扣除不计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甘曹英540元(1000元×60%×90%),被告瑞安市环卫管理处在保险外赔付原告甘曹英60元(1000元×60%×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曹英5128.34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瑞安市环卫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曹英6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甘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甘曹英负担176元,由被告瑞安市环卫管理处负担2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依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