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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大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大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067-1号原告无锡市大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浩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安沙墩港村。法定代表人曹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建立,该公司项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大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诉被告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通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通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通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25元,由大通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