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木工,住休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1时许,徐某驾驶皖JZZ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齐云大道梅林村路口时,与沿齐云大道由屯溪往休宁方向行驶后左转弯往梅林村方向行驶的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的皖JF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55.63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如下: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休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开展社区影响评估调查,该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3.行驶证,证明皖JF60**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胡某某。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和徐某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5.《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的事实。二、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晚,其驾驶皖JZZ0**号小型客车到齐云大道路段时,由于对面车道汽车灯光刺眼便减速慢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自己行驶的车道内撞到驾驶摩托车的胡某某的事实。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26日晚,其驾驶摩托车在齐云大道路段准备左拐进入梅林时,由于车辆多,便停在双黄线的第一个车道里,随后被一辆汽车撞倒在地的事实。四、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证明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5.63毫克/100毫升的事实。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测高达355.63毫克/100毫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小玲审 判 员 钱贵明人民陪审员 朱秀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超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