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燧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叶维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燧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叶维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9号原告:梁燧宁,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罗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叶维旭,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山市。原告梁燧宁诉被告叶维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燧宁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平安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叶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燧宁诉称:2013年11月5日08时00分,被告叶维旭驾驶粤TH13**号小轿车在广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与梁燧宁驾驶的粤TAE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与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维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叶维旭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费总共110052.3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生证明不予确认;护理费、伤残损害赔偿金均无异议;鉴定费没有异议;工作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叶维旭证明原告出院已经在上班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公安部颁布误工标准计算;疾病证明书真实性确认。被告叶维旭辩称:我与弟弟隔一段时间就去看她,她已经上班了,所以误工时间不予确认,且原告的工资偏高,需要她提供工资证明加以佐证;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230元、住院伙食费640元以及现金2000元,合计4870元;其他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08时00分,被告叶维旭驾驶粤TH13**号轿车在广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与原告梁燧宁驾驶的粤TAE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维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燧宁不承担此事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梁燧宁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住院共15天,用去医疗费53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每天100元);护理费1200元(按原告的要求住院15天,每天80元);交通费酌情补偿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的受伤部位于2014年10月21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是中山市居民,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3650元(原告住院1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补偿误工200天,合计误工215天,以原告在中山市东区新华印花涂料服务部每个月工资收入3300元为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合计98872.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维旭已支付原告487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TH1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平安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叶维旭补充清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叶维旭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维旭承担补充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原告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10月21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但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324.93元、伙食费1500元,合计6824.93元,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365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7047.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为103872.3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叶维旭已支付原告487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当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赔偿为99002.33元。至于被告叶维旭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被告平安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叶维旭、平安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9002.33元给原告梁燧宁。二、驳回原告梁燧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减半收取125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1251元),由原告梁燧宁负担1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