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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熊某、帅培培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培培,陈成,熊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6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培培,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大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帅培培、陈成、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帅培培、陈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熊某及被害人高某戊等武汉市新洲区民工均在大悟县城关镇锦绣华府小区四号楼工地做工,被害人帅某及被告人帅培培、陈成、陈某甲、陈某乙等大悟县民工均在锦绣华府小区八、九号楼工地做工。2013年12月24日10时许,在锦绣华府四号楼做工的被告人熊某欲吊用锦绣华府八号楼前的建筑模板,正在八号楼二层施工的被害人帅某发现后认为该建筑模板是建筑施工老板安排给八号楼工地使用的,便出言阻止,两人发生谩骂、争执,被告人熊某见状,就叫被害人帅某下来,被害人帅某便邀约同在八号楼施工的被告人陈成下楼同被告人熊某理论,双方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持钢管将被害人帅某的头部、胸部打伤。随后被告人陈成被被告人熊某撵走。被害人高某戊及高雷、某和被告人某与被害人帅某互相殴打,先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帅培培、陈某甲、陈某乙及又转回现场的被告人陈成与被告人熊某及高某戊、高雷、某等人持钢筋棍、钉锤、方木等工具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戊头部被打伤,被告人陈成的头部被被告人熊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戊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残疾;帅某右上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帅培培于2014年3月11日到大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帅培培、陈成、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作用较小,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帅培培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陈成、陈某甲当庭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帅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帅某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帅培培、陈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高某戊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戊亲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帅培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陈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帅培培上诉理由是其属于从犯,请求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帅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10时许,其在锦秀华府工地一栋楼二楼拆模板,因被告人熊某动用其放在楼前的模板,而与熊某发生争执和对骂,然后,其与被告人陈成来到楼下,被熊某持钢管打伤腰部的过程。2、证人高某甲(高某戊的弟弟)证言证实,其当时正在工地上干活,看到九号楼那边熊某与三个人打架,同高某戊、黄某赶了过去,将双方扯开,对方人以为是帮忙的,来了几个人,捡起地上的钢管、木方,双方发生斗殴。其辨认笔录证明:帅培培、帅某是参与打架的人。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在工地一楼上干活,看见楼下熊某与人打架,便同高某甲、高某戊一起跑下去,这时对方已有十几个人,于是双方持钢管、钉锤等工具进行斗殴,殴斗中其被打伤。4、证人李某甲(新洲籍民工)的证言证实,熊某与帅某为用模板发生争执,帅某与另一名大悟籍民工准备与熊某打架,被其与张明杨赶去制止,这时,一名手持钢管的大悟籍民工冲过来,于是,双方发生打斗,随后,双方又有多人手持锤子、钢管等工具参与打斗,场面一片混乱,双方都有人受伤。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当时正在焊胶带,一新洲籍民工与一大悟籍民工为用模板发生争执对骂,那名大悟籍民工冲到楼下与那名新洲籍民工打了起来,其与李某甲过去扯劝,这时,双方又冲来多人,手持钢管、木棒等工具,发生打斗。当时场面很混乱,有打架的有扯劝的,几十人。其辨认笔录证明:熊某是最开始发生争吵、打架的人,陈某甲是参与了打架的人。6、证人柏某(锦绣华府工地开小卖部并管材料)证言证实,其当时看见三个人在拉扯,其去扯劝,但没过一会,双方跑来多人发生斗殴,其看情况不对,打电话报警。7、证人李某乙(新洲籍民工)证言证实,其开始只是看到有两个人在争吵,后来两边的民工发生殴斗,有一名中年大悟籍民工手持一钢管将对方一民工的安全帽打掉,然后又打一钢管,将那人打倒在地。双方都有人受伤。8、证人高某乙(高某戊的父亲)证言证实,其赶到现场时将打高某甲那人的衣领扯住,这时,有人朝其后背打了两钢管,也不知是谁打的。高某戊、黄某都受了伤,高某戊头在出血,走到四号楼就倒下去了。9、证人高某丙(高某戊的叔叔)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听说有人打架,赶过去看到三个人正在打熊某,便上去扯劝,一名持钢管的年轻人不听劝,反将其衣领抓住,不一会,双方聚集了几十人,打的打,扯的扯,一片混乱。10、证人高某丁(新洲籍民工)证言证实,其看到九号楼下面熊某跟两个二十多岁的大悟民工扭打在一起,高某戊、高雷、某年纪轻,跑得快些,最先冲过去。其与高某丁、高某丙、高某乙、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跑去时,双方已经被管理人员扯开了。高某戊、高雷、某头部被打破,大悟一民工躺在地上,身上有血。11、证人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陈某丙、郭某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和双方斗殴的基本情况。12、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悟公鉴字(2013)508号、509号,(2014)102号法医鉴定书。分别证实被鉴定人高某戊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被鉴定人帅某右上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鉴定人陈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湖北省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22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某戊所受伤属于一级残疾。13、大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一组,证实锦绣华府小区建筑工地及案发现场概貌。14、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4日上午九、十点钟左右,因吊木板,其与帅某发生口角,帅某与陈成从二楼下到一楼,帅某手里拿着一根钢管,陈成手里拿着一根方木,其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拿在手上,这时,来了两个新洲人进行阻拦,这个过程中,陈成用方木打了其肩部一下,帅某用钢管戳其胯部,于是其用钢管打了帅某的左肩部,帅某躺在地上,其又朝帅某踢了一脚。陈成用方木打其,其将方木夺过来扔在地上,陈成转身向8号楼里面跑,其在后面没有追上,转身跑到8号楼东北角,看见高某戊、高雷、某、高某乙、高某丙从北面的4号楼向南边8号楼前跑,手里都拿着钉锤,这时其发现陈成迂回到8号楼的东侧,手里又拿着一根方木,其便向陈成追过去,陈成见状,扔掉手中方木,朝南边九号楼跑了,其追了一段距离后又回到8号楼的东北角,其看见黄某和一个中年人纠缠在一起,中年人将黄某抱住了,其准备过去帮黄某,但不知道被谁拉住了,其看见地上有根钢筋,捡起来拿在手上,这时一个年轻人将其手里的钢筋抢走了,其看见高某甲站在8号楼北面的楼梯口,陈成拿着方木打高某甲的头部,高某戊站在8号楼楼梯口前三、四米远的地方,头上在流血,身边站着高某乙、高某丙、一个大悟籍的年轻人和三个中年人,高某乙在保护高某戊,一个中年人手拿钢管打高某乙的背部,其在冲过去的途中在地上捡起一个钉锤,跑到高某甲身边后,抓住陈成,朝陈成头部打了一锤,当时就流血了,这时,一名妇女将其抱住,倒在地上,几个中年人过来朝其踢,其挣脱后跑开了。辨认笔录证明:其用钢管打左肩部的人是帅某,其用钉锤打头部的人是陈成,当时站在高某戊身边的年轻人是帅培培。15、被告人陈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4日上午九点半左右,其和帅某在工地的8号楼二楼上拆模板时,帅某看见楼下空地上新洲木匠熊某在吊大悟民工放在那里准备用的模板,帅某与其发生争吵对骂,其手持锤子与帅某下楼,被公司一名管理人员扯住,这时熊某朝帅某打了一钢管,帅某倒在地上,其往八号楼里面跑,熊某没有撵上其,转去了,其跑到9号楼旁边的土路上,看见帅培培、陈某甲等人过去了,又折返回到8号楼东边角,这时已经打成一片了,大悟这边有帅培培、陈某甲、陈某乙、帅永昌,新洲那边有七、八个人,互相纠在一起打,其看到8号楼的楼梯口,有一个年纪大的和两个年纪轻的人将帅培培揪着,其跑过去与对方拉扯,这时候,熊某从侧面跑过来,用手里的锤子照其头顶上打了一锤子,头上出血,帅培培让其躺在地上,不要起来。过了一会儿,公司的管理人员来了。打完架过后两、三天的一天中午,其住院,帅培培跟其聊天说当时用钢管打了对方的人两下,打的谁不清楚。其辨认笔录证明:高某戊是当时拿钢管参与打架的人,梅某乙、高某乙、高某丙、熊某是后来赶到案发现场帮忙的人,张明杨是给熊某吊模板的人,高某甲是其当时用木方打了的人。1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4日上午九点左右,其和帅培培在工地八号楼和九号楼之间的空地上割木板,看见八号楼的一楼下面有三、四个人,好像是在打架,其跑过去,看见三个人将陈成按在地上并将陈成的手往钢管上绑,其跑过去将那三个人强行扯开,这时看见帅某躺在八号楼前三、四米远的地上,其跑到帅某身边去,看见帅某头部在流血并喊“肚子痛”,其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拿在手中,刚捡起来,一名三十岁左右的陌生人将其钢管扯住,双方纠缠在一起,另外还有几个人围上来,扯的扯钢管,扯的扯手,后来公司的人将现场的人都扯开了。事发后的一天,其和帅培培在帅某家里聊天,谈到新洲那边伤得比较重的那个人时,帅培培说动手打了人的,但不知道被打的是不是那个人。17、被告人帅培培、陈某乙供述,证明双方打斗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帅培培提出其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成证明帅培培当时与对方相互打斗了的,同时,被告人陈成和被告人陈某甲均证明,案发后,帅培培对其说过帅培培用钢管打过对方的人,被告人熊某证明,在打斗过程中,其看见帅培培当时站在高某戊的旁边。虽然现有证据还不能充分证明高某戊的伤害后果系被告人帅培培直接造成的,但足以证明被告人帅培培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是积极的。因此,其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帅培培、陈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被告人陈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认为,一审法院是在充分考虑被告人陈成共同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案发起因等方面因素,对其作出的处罚,其量刑是适当的。因此,被告人帅培培、陈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黎艳萍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