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三亚亿佳哈斯理水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亿佳哈斯理水晶有限责任公司,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340-1号申请执行人三亚亿佳哈斯理水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法定代表人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热岛风情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三亚亿佳哈斯理水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岛风情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城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热岛风情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亿佳公司押金15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20日,权利人亿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热岛风情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本院督促下,被执行人热岛风情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当事人账户汇入15300元(含本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执行费125元)。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亿佳公司15300元,用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并将本案作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汇入本院当事人账户的153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亚亿佳哈斯理水晶有限责任公司,用以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执行费125元由申请执行人三亚亿佳哈斯理水晶有限责任公司另行代为缴纳。二、本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立平代理审判员 王传喜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五年���月二日书 记 员 钟燕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