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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梁某甲强制猥亵妇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驾驶电动车途经中山市沙溪镇隆兴路永秀桥路段,上前用手强行抓摸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钟某某胸部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5日下午,梁某甲再次到上述路段,采用同样方式对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梁某乙实施猥亵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7日,梁某甲在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东海游艺机店门口路段,采用同样方式对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邓某某实施猥亵后逃离现场,随后在附近巷子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梁某甲处缴获上述电动车。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某、钟某某、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文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梁某甲上诉提出,其系不小心碰到邓某某,不属于猥亵妇女,且其没有强制猥亵过钟某某、梁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梁某甲所提,经查,其是在猥亵邓某某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另有其他两名被害人对其进行指证,三名被害人均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梁某甲在侦查机关也对自己的猥亵妇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其否认猥亵女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连续多次在公共场合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依法惩处。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锋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