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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满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23号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敬业东里67乙-27号。系被害人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5-6号。系被害人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锦州市中心医院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古城新苑*****号。系被害人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锦州市拉链厂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四段*****号。系被害人次子。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戊,女,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妇婴医院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祥溢园**号1-8-2。系被害人妹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满某某,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气象台配水池住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四合屯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野,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满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军、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满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11时02分许,被告人满某某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电动三轮车沿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街与重庆路交叉口处与步行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刘某己(男,殁年77岁)相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满某某拨打了“110”及“120”电话,并在现场等侯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满某某系肇事电动三轮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害人刘某己于1936年6月4日出生,其配偶已先于其死亡。其生前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长子刘某丙、次子刘某丁。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己被“120”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同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人为此支付医疗费3870.7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满玉贵是否构成自首一节:公诉机关及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均认为满某某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则认为满某某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满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称其肇事后拨打了“110”及“120”电话,该节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满某某通话记录详单予以佐证,该详单记载满某某拨打“110”电话的通话时长为34秒,拨打“120”电话的通话时长为30秒。经本院与移动公司工作人员核实,通话详单上显示的通话时长表明所拨打电话已经拨通。虽然公诉机关提交了110指挥中心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无人通过电话报警,但该说明不足以否认满某某曾拨打过“110”报警电话的事实。满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满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四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抢救费用以其实际花费的数额予以保护;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年,四原告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的请求虽超出法律规定,但被告人同意赔偿,本院尊重被告人的意思自治,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满玉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57338.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满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的上诉理由,原判没有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为古塔大队副大队长电台通知报警及上诉人满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信息现场查询记录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3、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肇事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4、锦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被害人刘某己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载明,满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6、交通事故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的经过。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刘某己于2014年4月1日死亡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满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9、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执法的相关情况。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满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11、讯问录像截图证实上诉人满某某接受讯问的情况。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满某某的身份情况。1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刘某己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4、上诉人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行走的被害人刘某己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5、通话记录详单及本院出示的询问追记证实上诉人满某某在肇事后拨打了“120”及“110”报警电话的相关情况。16、被害人刘某己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刘某己的身份情况及因抢救刘某己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行为给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现有证据,根据上诉人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造成经济损失情况,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没有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意见,经查,原判依据现有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亦无不当之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绍阳审判员  郭锦昕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