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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彭先锋与付海涛、曾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先锋,付海涛,曾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彭先锋,男,汉族,青原区人,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廖嘉庆,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海涛,男,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吉安县。被告:曾春英,女,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被告付海涛之妻。原告彭先锋诉被告付海涛、曾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璐与人民陪审员肖冬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涛、曾春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的妹妹胡平芳系多年朋友和生意伙伴。2014年1月,被告付海涛因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提出找案外人胡平芳帮忙。案外人胡平芳便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答应借款。2014年2月28日,原告经胡平芳之手,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28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2014年2月28日借到原告20万元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二、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妻子的妹妹胡平芳转账给被告付海涛17.6万元;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付海涛在吉安市吉州区开办了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建材、水性涂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仿真石料、保温材料生产、销售;四、被告曾春英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五、证人胡平芳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证人胡平芳总共给付借款20万给被告付海涛,其中现金交付2.4万,银行转账交付17.6万。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付海涛、曾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海涛与案外人胡平芳系朋友及有业务往来的生意伙伴。被告付海涛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找案外人胡平芳借款。案外人胡平芳系原告妻子的妹妹,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便将原告借与其建房的20万元转借给被告付海涛。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胡平芳交付借款20万给被告付海涛,其中现金交付2.4万,银行转账交付17.6万。同时,被告付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彭先锋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2月28号到2014年8月28号还清。今借人付海涛曾春英2014年2月28号”,借条上同时附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付海涛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意,且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期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海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一方的个人债务和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还款,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海涛、曾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先锋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受理费共计4398元,由被告付海涛、曾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光海代理审判员  金 璐人民陪审员  肖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曾笑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