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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丘某某与许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丘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丘桂发(系原告丘某某的父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梓辉,系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许春明,男,汉族。原告丘某某诉被告许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丘桂发及委托代理人林梓辉、被告许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从乐昌市沙坪镇往韶关市曲江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49线77KM+50M路段时,违章驾驶碰刮我后逃离事故现场,致使我受伤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嘱建议注意加强营养、病休4周、住院期间留1陪人,我父母24小时轮流看护,治疗终结作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赔偿款:医药费32899.53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补偿金23338.6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七项共计68838.15元。被告许春明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我是因为心里害怕才将摩托车丢下逃离现场的;我妻子在家没事做,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希望法院判决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听说我父亲已赔偿给原告3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许春明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昌市沙坪镇往韶关市曲江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49线77KM+50M路段时,碰刮到行人即原告丘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春明弃车逃离现场,造成原告丘某某受伤(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被告许春明到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11月12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乳公交认字(2014)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丘某某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4日,住院天数共计2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1471.96元;住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枕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后颅窝硬脑膜外血肿、广泛颅底骨折、右侧枕颞骨多发骨折、枕骨基底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颞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今予带药出院,嘱出院1个月后回院复查,不适随诊,出院注意加强营养、病休4周,住院期间留1陪人。原告丘某某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7日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933.57元;于2014年11月22日到粤北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49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2899.53元。另查明,原告丘某某为农业户籍人口,事故发生时其年满11周岁;其父亲丘桂发于2015年1月4日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丘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粤法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丘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告许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自己所有,该车未入户、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乳公交认字(2014)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门急诊收费明细清单、粤法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丘某某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4日,支付医疗费共计31471.96元;于2014年10月27日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933.57元;于2014年11月22日到粤北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49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2899.53元。此费用有原告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门急诊收费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32899.5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护理费问题。原告丘某某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1陪人;现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现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陪护为一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护工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为2200元(100元/天×22天×1人=2200元);原告要求按2人计付护理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丘某某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问题。原告丘某某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加强营养,其伤情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于原告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丘某某为农村户籍人口,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其伤情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六)伤残鉴定费问题。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鉴定费承担问题属于诉讼参加人的诉讼义务承担问题,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分担。(七)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丘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伤情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且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丘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2899.53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3638.13元。二、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许春明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所属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又未购买任何保险,故被告许春明应赔偿原告丘某某63638.13元。被告许春明辩解称其父亲已向原告丘某某赔偿3200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许春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3638.13元。二、驳回原告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即761元(缓交),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2761元,由原告丘某某负担61元,由被告许春明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雄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