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童建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童建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陆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北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达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童建成。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童建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玉森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