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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卫敏与卢祥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敏,卢祥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黄卫敏。委托代理人杜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祥平。委托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卫敏诉被告卢祥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骏、被告卢祥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平、陈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敏诉称,原告系王邦全(案外人)雇佣的装修工。2013年底,被告卢祥平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XXX号房屋顶层加层盖阳光房工程发包给王邦全。次年1月3日9时许,原告站在顶层接楼下传递上来的金属管时,被距屋顶顶部3米的高压线击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两次入院治疗。2014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收入微薄生活困难,受伤后无法工作,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4,938.70元(不含已处理的费用)、交通费2,002元、衣服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轮椅、拐杖)、后续治疗费20,000元(左脚脚背皮肤整形),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待鉴定后再确定。被告卢祥平辩称,原、被告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经王邦全介绍由原告为被告卢祥平承建阳光房,原、被告等人在一茶楼中商谈,原告承揽被告卢祥平阳光房的费用为35,000元(含工资、材料),同年12月底,原告为被告卢祥平承揽的阳光房建毕。王邦全又介绍由原告为被告卢祥平承建第二个阳光房,原告承揽被告卢祥平阳光房的费用为12,000元(含工资、材料)。原告与其雇佣的帮工在承建第二个阳光房时,原告站在二楼屋顶上接下面传递上来的金属管,原告接到金属管往上伸时不慎碰到其上面的高压线被电击摔下致伤。原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卢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卫敏医疗费28,247.07元、救护车费61.67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0,308.74元;二、驳回原告黄卫敏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原告黄卫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邦全、卢祥平垫付的现金35,000元、医疗费694.20元、救护车费185元,合计35,879.20元。本院判决原告承担三分之二责任,被告卢祥平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卫敏双手、双足电击伤,后遗双足功能障碍及皮肤瘢痕形成等,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240-27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150-180日。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65,9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的数额合意一致。原告主张交通费2,002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500元(带皮的羽绒服、牛仔裤,触电后被烧坏),被告认可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轮椅800元、拐杖100元,轮椅使用年限是5年,原告主张20年),被告只认可有票据的900元。本案中原告对后续治疗费20,000元(左脚脚背皮肤整形)不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710元/年×20年×1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于2010年10月起借房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柴场村五队沈炎良家中至该处动迁(2014年1月)搬离,其从事建筑行业】,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180天,被告认可30元/天×1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9个月,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认可1,820元/月×8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180天,被告认可30元/天×16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原告对被扶养人永不再主张。被告认为对上述费用均按责赔偿。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明知站在二楼屋顶的高压线下接下面传递上来的金属管有危险,但未及时停止作业,致使其在接金属管往上伸时碰触到上面的高压线导致被电击摔下致伤,有较大过错,故对自身的伤害酌定负主责,即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被告卢祥平明知其要求原告承建的阳光房在高压线下,且被告卢祥平对原告承建的资质未作审查,故酌定负次责,即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原、被告对医疗费65,9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的数额合意一致,与法无悖,可准许。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柴场村五队已三年余,该村绝大部分于2014年1月前拆迁,其居住地已非农村,且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对原告之诉请,按上述责任予以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卫敏医疗费21,9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67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7,107.04元;二、被告卢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卫敏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168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9,494.26元、营养费1,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687.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元,减半收取2,507.50元,由被告卢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