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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杜海臣与姜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臣,姜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杜海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晓波,女,汉族,农民。原告杜海臣与被告姜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曲某某及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8月2日,曲某某及被告姜晓波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曲某某及被告姜晓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晓波向原告杜海臣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姜晓波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2012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0.51%的四倍,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姜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海臣借款本息26000元(以本金20000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6000元,本息合计26000元);逾期仍按15‰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姜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