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镇雄县泼机中心卫生院与吴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镇雄县泼机中心卫生院,吴某某,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荣全。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泼机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邓书文,男,镇雄县泼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坤。委托代理人张华,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邓成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建波。上诉人王某某、镇雄县泼机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吴某某之父吴坤、王某某之父王荣全均系镇雄县泼机中心卫生院职工,吴某某、王某某均居住于该卫生院职工宿舍楼内。2014年4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吴某某见王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在镇雄县泼机镇中心卫生院职工宿舍楼(老门诊楼)与综合楼之间的场坝内玩跳橡筋游戏,便来到场坝内参与玩游戏,游戏过程中大家相互追逐嬉打,追逐过程中,吴某某从场坝跑向卫生院职工宿舍大门楼梯护栏处,从楼梯护栏与卫生院纪念碑间隙处进入绿化带挡墙上,王某某追逐吴某某至楼梯护栏与纪念碑间隙处,用脚将吴某某从绿化带挡墙上踢落至高3.8米的阳沟底部,致吴某某受伤。吴某某受伤后前往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吴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转到贵州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吴某某的伤情为:1.双跟骨骨折;2.双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骨折未愈合时,禁止双跟骨负重运动;2.每一个月回院复查x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根据复查的x片情况,确定是否拆除外固定;4.随诊。吴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治疗费为35429.73元。出院后吴某某根据医嘱,分两次前往贵州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计用去复查费439.00元。事后,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坤与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荣全、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建波、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成会、镇雄县泼机中心卫生院经镇雄县泼机镇司法所调解未果。期间,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荣全给付吴某某17000.00元(其中4000.00元为已支付的医药费),并由其法定代理人吴坤出具借条给王荣全;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建波、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成会各自给付吴某某1500.00元,并由其法定代理人吴坤出具借条给赵建波、邓成会。吴某某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王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镇雄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吴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前往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某某之损伤属玖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元;3.吴某某此次损伤之休息期评定为14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镇雄县泼机中心卫生院职工宿舍楼与卫生院综合楼之间有一场坝,场坝内面向职工宿舍楼修建有一绿化带及挡墙,职工宿舍楼至绿化带挡墙之间有宽2.4米阳沟,阳沟底部至绿化带挡墙顶部高3.8米,阳沟底部系不平整状,堆放有砖块、煤等杂物。场坝地面至绿化带挡墙顶部高0.94米,挡墙系实心水泥砖块砌成,宽0.2米。场坝内进入职工宿舍楼大门左侧,卫生院修建的纪念碑与楼梯护栏之间有一间隙为0.3米,可从间隙处进入绿化带挡墙之上。镇雄县泼机中心卫生院职工宿舍楼与综合楼之间的场坝,系卫生院整体一部分,从泼机镇街上进入卫生院铁门后,穿过该场坝可进入综合楼,也可进入门诊楼,该场坝属于卫生院办公区域,不属于职工生活区域。在吴某某事发受伤地,卫生院并未设置有警示标志。卫生院内装有监控摄像,并覆盖了场坝大部分地区,事发后吴某某向卫生院调取事发当天录像,调取的摄像不明,无法核实。另查明,吴某某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王某某年满9周岁、胡某某年满11周岁、赵某某年满7周岁。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王某某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用脚将吴某某从绿化带挡墙上踢落高3.8米的阳沟底部,造成吴某某受伤,对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50%的责任。吴某某事发时已年满十一周岁,已基本具备认知危险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其在玩游戏打闹中,跑至绿化带挡墙上,明知可能发生摔落阳沟的危险而不顾,对本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镇雄县泼机中心卫生院明知阳沟宽2.4米,阳沟底部至绿化带挡墙高3.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且修建的纪念碑与楼梯护栏处留有0.3米间隙,通过此间隙可进入绿化带挡墙上,而卫生院没有对间隙处进行阻隔或封堵;吴某某与王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在卫生院里玩游戏时,无人监督管理或制止,致使吴某某随意通过该间隙进入绿化带挡墙上玩耍导致事故的发生,泼机中心卫生院未尽到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吴某某损失的20%。本案中的赵某某、胡某某虽与吴某某一同玩游戏,相互追逐嬉闹,但并未对吴某某的受伤造成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实、相关法律、相关标准及实际,确定吴某某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3586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0.00元(29天×50元/天);3.营养费,吴某某受伤后进行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客观需要,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950.00元(59天×50元/天);4.护理费人民币11900.00元(119天×100元/天);5.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6.吴某某受伤系双跟骨骨折,医嘱禁止双跟骨负重运动,客观上使用轮椅有利于伤情恢复,对吴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80.00元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2944.00元(23236元/年×20年×20%),吴某某的户口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发生事故时也在泼机镇中心小学读书,并随监护人吴坤在泼机镇中心卫生院读书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8.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1200.00元;9.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900.00元。吴某某诉求赔偿误工费29076.56元,由于其法定代理人吴坤系固定收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陪护期间的工资被克扣或减少,故不予支持;吴某某诉求赔偿住宿费,餐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某某诉求赔偿两次鉴定费3800.00元,因第一次鉴定系自行鉴定,且未提举此份鉴定书予以质证,只支持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00元;对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800.00元不予支持;吴某某诉求20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吴某某总损失合计为159792.73元(35868.73元+1450元+2950元+11900元+10000元+1580元+92944元+1200元+1900元)。事后,王某某的监护人王荣全支付了吴某某4000.00元医疗费,并给付13000.00元与吴某某的监护人吴坤,对这17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王某某的监护人王荣全应承担50%的责任为62896.37元(159792.73×50%-17000);吴某某的监护人吴坤应承担30%的责任为47937.82元(159792.73×30%);镇雄县泼机中心卫生院应承担20%的责任为31958.54(159792.73×20%)元。胡某某、赵某某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王某某之监护人王荣全赔偿吴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896.3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由镇雄县泼机中心卫生院赔偿吴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1958.5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某某要求胡某某、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8.55元,由吴某某承担1466.57元,王某某之监护人王荣全承担2444.28元,镇雄县泼机镇中心卫生院承担977.71元;鉴定人出庭费用800.00元由吴某某承担240.00元,王某某之监护人王荣全承担400.00元,镇雄县泼机镇中心卫生院承担160.00元。判决书送达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吴某某的陈述和吴某某家与胡某某、赵某某串通将责任全部推给王某某的虚假陈述,除此之外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赔偿吴某某的费用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相关依据支持。1.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证据支持;2.医疗费计算过高,其中无关的检查、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自费项目应当予以扣除;3.吴某某户籍在农村,生活、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评估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伤残;4.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即评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无相关依据支持,评估费用过高。三、本案的各当事人均有责任。1.泼机卫生院的院坝围墙高度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吴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泼机卫生院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40%的责任较为恰当。2.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愿意承担本案10%的责任,赵某某、胡某某也应承担10%的责任。镇雄县泼机中心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泼机中心卫生院不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医疗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将吴某某从左至右进入挡墙的位置完全弄颠倒。吴某某受伤的地点属于医院的职工宿舍区域,职工家属和病人家属在该区域内逗留休息玩耍完全正常。上诉人卫生院没有必要制止儿童的正常游戏行为。原审原告受伤是突然发生的不可预测的暴力情形,上诉人卫生院不可能预测暴力行为会发生。2.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交通费为1200.00元没证据支撑。泼机镇到毕节的路程74公里,车票为每人25.00元(镇雄至毕节30.00元),就算原审原告共三人到毕节就医,加上出院回家的车费,也就150.00元,再加上从泼机至镇雄三人车费60.00元,原审原告的交通费最多不超过300.0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如果随意扩大对法律的理解,会造成户籍制度和社会混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以只有农村居民户籍的原告进行赔偿,违反了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意见。3.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原审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吴某某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告知吴某某待后续治疗事实发生后再另行提起诉讼。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原审原告之损害系卫生院之外的第三人直接侵权造成,在本案中卫生院没有任何过错。2.原审原告的损伤原因和结果与卫生院的设施以及管理上没有任何联系,卫生院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原告是被他人追打,自己处于危机之中,慌不择路,爬墙逃跑摔伤所致,与卫生院的管理上没有关联。4.原审原告被踢倒摔伤的地方,距离医院内部的道路间隔1米以上,并且为安全起见,医院从中种植了隔离带,在院坝边沿修建了围墙护栏。所以吴某某的受伤与医院的设施和管理上没有直接联系。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王某某、镇雄县泼机镇中心卫生院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计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是否恰当;二、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计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上诉认为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对无关的检查、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自费项目应当予以扣除,但从一审诉讼中吴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来看,吴某某所受伤为双跟骨骨折,双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并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而从用药清单来看为治疗所必需。王某某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支持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吴某某系年仅11周岁的未成年人,结合吴某某所受伤为双跟骨骨折、双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且吴某某在住院治疗中进行了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手术治疗后骨折未愈合时禁止双跟骨负重运动,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吴某某所受伤情,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护理费无相关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吴某某所受伤情加强营养对其伤情恢复有帮助,因此,原审法院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从吴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来看,吴某某住院时间为29天,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判决支持吴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吴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毕节康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凤凰全躺轮椅发票一张,结合吴某某的伤情及本案实际原审法院支持吴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王某某上诉认为吴某某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伤残。经审查,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对吴某某所受之伤构成几级伤残,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一审法院委托了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且在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因此,王某某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按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而二上诉人认为吴某某是农村户口,对吴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经审查,吴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随父亲吴坤在镇雄县泼机镇中心卫生院居住并在泼机镇中心小学读书,其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民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虽后续治疗费现还未产生,但在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中对后续治疗费也一并进行了鉴定,因此,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将后续治疗费也一并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吴某某受伤后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酌情支持吴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赵某某、胡某某应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镇雄县泼机镇中心卫生院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且原判已认定王某某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大于50%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为镇雄县泼机镇中心卫生院家属区的绿化带挡墙边,该处距阳沟底部3.8米。吴某某属于11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其在镇雄县泼机镇中心卫生院家属区内居住,其在玩游戏时应当知道可能发生摔落阳沟的危险,而吴某某的监护人由于监护不力导致吴某某受伤存在一定过错。镇雄县泼机镇中心卫生院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存在过错。王某某系直接用脚将吴某某踢落下3.8米高的直接责任人,因此,王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由王某某的监护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吴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镇雄县泼机镇中心卫生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镇雄县泼机镇中心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28元,由王某某的监护人负担1222.14元,镇雄县泼机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222.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席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