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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富欢欢与被告崔春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富欢欢。被告崔春艳。原告富欢欢与被告崔春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欢欢、被告崔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欢欢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水果超市门前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受伤后入沈阳红十字医院就诊。本案经沈北新区公安分局道义派出所调解不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崔春艳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原、被告只发生了争执,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家家水果超市,原、被告因买卖物品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91.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视频录像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买卖物品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导致肢体冲突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出现矛盾本应互谅互让,但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原、被告对矛盾激化均存在过错,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医疗费391.0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春艳赔偿原告富欢欢医疗费312.84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富欢欢承担515元,被告崔春艳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