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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举、吴某旭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吴某丛犯伪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举,吴某旭,吴某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举,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收购废品,住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旭,外号“阿毛”,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丛,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举、吴某旭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吴某丛犯伪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举、吴某旭、吴某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村民吴某贵(已死亡)在其位于该村隆甲大道南侧“联塑管道”商铺仓库秘密修建2间地下室,并告知被告人吴某丛(吴某贵妻子),吴某丛听后意识到吴某贵要做违法的事情,后吴某贵串招览表村村民吴某阳、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村民蔡某太、陆丰市甲子镇半径村村民曾某吴(均已死亡)在该地下室制造毒品冰毒。同年8月5日,岐石镇览表村先后二次停电,吴某贵等4人在该地下室启动发电机发电以供制毒之用。当天下午,吴某贵等4人在该地下室非正常死亡。被告人吴某举(吴某贵胞弟)闻讯到场后,走到地下室将正在发电的发电机关掉,后为息事宁人与吴某贵的其他亲属商议后,赔偿蔡某太、曾某吴、吴某阳亲属抚恤金和安葬费。后吴某举叫其胞弟吴某才(另案处理)去找被告人吴某旭(吴某贵妻舅)帮忙将制毒地下室内发电机搬走。吴某才与吴某旭一起到该地下室清理并搬走发电机时,发现地下室内有一些装有制毒液体的塑料盒、塑料鼓及吸毒工具。吴某才将该情况告知吴某举,吴某举听后又叫吴某才找吴某旭将上述物品扔掉。后吴某才与吴某旭将上述物品搬走扔到该村“保安宫广场”旁大溪里。同月11日,公安机关在岐石镇览表村抓获吴某举、吴某丛,次日抓获吴某旭。同月12日,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提取该地下室地板上及塑料鼓内残存的液体2份。吴某丛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吴某贵修建地下室是要用于储存货物,后才供述吴某贵修建地下室是要做违法的事情。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现场地下室地板上及塑料鼓内提取的液体2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举、吴某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举、吴某旭、吴某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村民吴某贵(已死亡)在其位于该村隆甲大道南侧“联塑管道”商铺仓库秘密修建2间地下室,并告知被告人吴某丛(吴某贵妻子),吴某丛听后意识到吴某贵要做违法的事情,后吴某贵串招览表村村民吴某阳、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村民蔡某太、陆丰市甲子镇半径村村民曾某吴(均已死亡)在该地下室制造毒品冰毒。同年8月5日,岐石镇览表村先后二次停电,吴某贵等4人在该地下室启动发电机发电以供制毒之用。当天下午,吴某贵等4人在该地下室非正常死亡。被告人吴某举(吴某贵胞弟)闻讯到场后,走到地下室将正在发电的发电机关掉,后为息事宁人与吴某贵的其他亲属商议后,赔偿蔡某太、曾某吴、吴某阳亲属抚恤金和安葬费。后吴某举叫其胞弟吴某才(另案处理)去找被告人吴某旭(吴某贵妻舅)帮忙将制毒地下室内发电机搬走。吴某才与吴某旭一起到该地下室清理并搬走发电机时,发现地下室内有一些装有制毒液体的塑料盒、塑料鼓及吸毒工具。吴某才将该情况告知吴某举,吴某举听后又叫吴某才找吴某旭将上述物品扔掉。后吴某才与吴某旭将上述物品搬走扔到该村“保安宫广场”旁大溪里。同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岐石镇览表村抓获吴某举、吴某丛,次日抓获吴某旭。同月12日,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提取该地下室地板上及塑料鼓内残存的液体2份。吴某丛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吴某贵修建地下室是要用于储存货物,后才供述吴某贵修建地下室是要做违法的事情。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现场地下室地板上及塑料鼓内提取的液体2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惠来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实:2014年10月11日3时许,该大队根据线索在惠来县览表村抓获被告人吴某举、吴某丛,同月12日15时许,在该村抓获被告人吴某旭。3.证人吴文权的证言。吴证实吴某贵死后送惠来县殡仪馆火化的事宜是他打理的,期间吴日睛拿了20100元叫他与另2名族老一起去给死者吴少阳的亲属。4.吴某贵、吴某阳、蔡某太、曾某制毒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吴某举、吴某旭、吴某丛辨认,确认无误。5.鉴定意见。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吴某贵等人制毒现场地下室地板上及塑料鼓内提取的液体2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广东电网揭阳惠来供电局岐石供电所证明。证实2014年8月5日,岐石镇览表村先后二次停电的事实。7.广东省惠来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等。证实吴某贵、吴某、蔡某太、曾某已经死亡。8.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举于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被告人吴某旭于1966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被告人吴某丛于1969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9.同案人吴某才的供述。吴供述其大哥吴某贵死后,三哥吴举杰叫他去找吴某旭帮忙将吴某贵家地下室内的东西搬走。他与吴某旭一起到该地下室清理并搬走发电机时,发现地下室内有一些装有制毒液体的塑料盒、塑料鼓及吸毒工具,就知道吴某贵在做违法事。后他与吴某旭将上述物品搬走扔到村“保安宫广场”旁大溪里的经过情况。10.被告人吴某举的供述。吴供述其大哥吴某贵死后,他有叫其弟吴某才去找吴某旭帮忙将吴某贵家地下室内的东西搬走。后吴某才告诉他地下室内有一些装有制毒液体的塑料盒、塑料鼓及吸毒工具,于是他叫吴某才与吴某旭2人将违法的物品搬走扔掉的经过情况。11.被告人吴某旭的供述。吴供述吴某贵死后,吴某才去找他帮忙将吴某贵家地下室内的东西搬走。发现地下室内有一些装有制毒液体的塑料盒、塑料鼓及吸毒工具,他们2人将违法的物品搬走扔到村“保安宫广场”旁大溪里的经过情况。12.被告人吴某丛的供述。吴供述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其丈夫吴某贵在其商铺仓库秘密修建2间地下室,她意识到吴某贵要做违法的事情。后吴某贵叫吴某及2名陆丰男子在该地下室不知道做什么违法事。同年8月5日,吴某贵等4人在该地下室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举、吴某旭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制造毒品,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举、吴某旭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吴某丛无视国法,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3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举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旭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吴某丛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南雄审 判 员  张金旦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